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逮捕。
辩护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俊江,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转逮捕。
辩护人,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永、何俊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冀110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永、何俊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秋香、刘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何俊江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永伙同何俊江为牟利,明知是假烟仍于2015年8月1日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的货车为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从河南省漯河市配货运输香烟送往辽宁省沈阳市,在途经大广高速衡水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扣红梅(软顺)5500条、七匹狼(白)1000条、利群(新)1650条、牡丹(软红)2450条,共计1.06万条,价值78.95万元。
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被查扣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严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衡水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现场照片、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查报告、河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冯永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何俊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香烟红梅(软顺)五千五百条、七匹狼(白)一千条、利群(新)一千六百五十条、牡丹(软红)二千四百五十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冯永上诉称: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除上述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应将二被告认定为从犯。
原审被告人何俊江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罚金过高。
除上述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未经程序直接变更定罪罪名属程序违法,本案应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何俊江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情况下,而仍提供运输便利条件,于2015年8月1日驾车为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从河南省漯河市配货送往辽宁省沈阳市,在途经大广高速衡水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扣伪劣香烟1.06万条,价值78.95万元。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何俊江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情况下,而仍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
关于二辩护人称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该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何俊江的辩护人称一审法院直接变更定罪罪名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虽一审直接变更定罪罪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且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已就该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过程中,冯永起的作用相对较大,何俊江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原判已将二人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在内,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妥,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