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五峰四路21号二栋二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儒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乐,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石旺春,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B座17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旺春,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奇发电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史宝林。
委托代理人:张肃,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鞍山厚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范垂旭。
委托代理人:李怀,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皓华公司)诉被告李宗乐、东莞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皓华公司)、鞍山奇发电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发公司)、鞍山厚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皓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儒盛、杨林,李宗乐委托代理人石旺春,东莞皓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旺春、唐胜利,奇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肃,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皓华公司诉称:佛山皓华公司成立于1993年,成立之后致力于电子元器件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2005年底佛山皓华公司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图形商标,注册号3641191,并已将该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2月6日。
2004年,李宗乐开始代理销售佛山皓华公司的产品。
2006年其注册成立东莞皓华公司后,即以东莞皓华公司名义代理销售佛山皓华公司的产品。
2014年7月1日,李宗乐以东莞皓华公司和厚德公司的名义与佛山皓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作代理销售协议》。
近年来,佛山皓华公司发现市场屡屡出现假冒产品,经调查才知,李宗乐自2007年开始和奇发公司串通,由李宗乐委托奇发公司生产假冒佛山皓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以东莞皓华公司的名义下单,2013年厚德公司成立后,奇发公司即将东莞皓华公司的委托生产单转由厚德公司生产。
李宗乐则以假乱真,销售给其客户。
经初步估算,其累计售假金额超过8000万元,获利至少1500万以上。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李宗乐、东莞皓华公司、奇发公司、厚德公司共同赔偿佛山皓华公司550万元损失(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李宗乐、东莞皓华公司、奇发公司、厚德公司承担。
原告佛山皓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佛山皓华公司的营业执照;
2.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1-2项证据拟证明佛山皓华公司一直致力于包括瓷介电容器在内的电子元件器件的研发与生产。
3.商标注册证;
4.标准商标转让证明;
5.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5项证据拟证明佛山皓华公司的商标情况。
6.合作代理销售协议;
7.李宗乐的讯问笔录;
6-7项证据拟证明李宗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8.熊宇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李宗乐及东莞皓华公司委托奇发公司和厚德公司大量生产假冒佛山皓华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9.报案书,拟证明佛山皓华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
10.瓷介电容器专业委员会证明;
11.2013年瓷介电容器专业委员会年会名录;
12.2011、2013年瓷介电容器专业委员会年会参会代表合影;
10-12项证据拟证明奇发公司和厚德公司非常了解佛山皓华公司的商标和企业标志,他们熟悉佛山皓华公司在先,认识李宗乐和东莞皓华公司在后;
1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东莞皓华公司侵权;
14.货物清单及价值表;
15.第01984号鉴定聘请书;
16.鉴定报告;
17.鉴定意见通知书;
14-17项证据拟证明东莞皓华公司侵权产品数量为3639370个,市场价值为484075.19元;
18.第02532号鉴定聘请书;
19.鉴定报告;
18-19项证据拟证明对于东莞皓华公司销售给飞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公安机关已搜集到3000个,经鉴定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关于“发货单”问题的说明;
21.关于奇发公司、厚德公司委托加工业务的情况;
22.李怀的讯问笔录;
20-22项证据拟证明奇发公司确认其自2009年开始接受李宗乐及东莞皓华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8月转由鞍山厚德公司加工生产,2014年开始,平均每个月生产涉案商品300万个;
23.起诉意见书,拟证明李宗乐被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审查起诉;
24.起诉书,拟证明李宗乐的定性被改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于2015年9月1日被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5.李宗乐的信,拟证明李宗乐2015年4月30日写信表示愿意赔偿不少于500万元;
26.立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27.售与盈纳电子公司的对账单、送货单;
28.售与祥森电子公司的对账单、送货单;
29.售与泰洋光电子公司的采购订单、送货单、询问笔录;
30.售与日上光电公司的对账单、送货单、讯问笔录;
31.售与飞宏电子公司的交货清单、库存表、统计表及送交公安鉴定的现货照片、询问笔录;
32.扣押清单;
33.东莞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
34.厚德公司2015年1月份生产假冒商品的发票、对账单;
35.厚德公司2015年2月份生产假冒商品的发票、对账单;
林子茹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36.厚德公司2015年3月份生产假冒商品的发票、对账单;
26-36项证据拟证明东莞皓华公司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
37.东莞皓华公司提供给奇发公司的假冒样板标识,拟证明东莞皓华公司向奇发公司、厚德公司提供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样板标识;
38.奇发公司和厚德公司的加工成本价格分析表,拟证明奇发公司和厚德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了2012-2013年的加工成本价格分析表;
39.厚德公司与东莞皓华公司之间的部分结算单、发票、送货单、采购订单,拟证明奇发公司和厚德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票据;
40.厚德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厚德公司和奇发公司受托生产的所有Y1、Y2规格的电容器都打上了佛山皓华公司的商标和名称缩写字母;
41.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采购明细;
42.深圳市迈思普电子有限公司的《说明》及采购明细;
43.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采购明细;
44.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采购明细;
41-44项证据拟证明东莞皓华公司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况;
45.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的回复函及附件的发票明细信息,拟证明奇发公司和厚德公司2009年起向东莞皓华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6.东莞皓华公司应付款税册,拟证明奇发公司和厚德公司为李宗乐生产的假冒产品绝对超过1260.55万元;
47.鉴定费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维权费用;
48.(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49.(2016)粤19刑终字390号刑事裁定书;
48-49项证据拟证明李宗乐所受刑罚情况;
50.关于经销商销售电容器可获利润空间的说明,拟证明侵权产品获利空间为50%-70%;
51.李宗乐及东莞皓华公司报我公司审查备案的客户资料,拟证明李宗乐、东莞皓华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客户众多、地域广泛。
针对佛山皓华公司的起诉,李宗乐答辩称:一、本案是基于合同而产生,佛山皓华公司可以在侵权与违约之间做出选择,现佛山皓华公司选择报案方式追究刑事责任,视为佛山皓华公司选择是侵权,李宗乐已承担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依法驳回佛山皓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李宗乐不是适格被告,刑事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东莞皓华是犯罪主体。
针对佛山皓华公司的起诉,东莞皓华公司答辩称:一、东莞皓华公司与佛山皓华公司有长达10年的合作关系,在2014年前没有书面的合作协议,在2014年后才有一份代理合作协议;
二、在书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侵权赔偿损失500000元,协议的有效期是一年;
三、东莞皓华公司侵权行为是基于佛山皓华公司的违约,在2014年12月份合作期间届满前佛山皓华公司取消了东莞皓华公司的订单;
四、佛山皓华公司与东莞皓华公司关于鞍山案涉电容价格是确定的,佛山皓华公司卖给我方的价格与我方卖给客户的价格是确定的,利润是可以计算的,并非佛山皓华公司主张50%的利润;
五、我方的确实施了侵犯商标的行为,但金额应该是450000余元(只有27098元是已经销售的,剩下的货物被东莞市公安局查获,并未流入市场,不存在非法所得以及获利的问题),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已经有认定,虽然鞍山有提供价值有1110000元的利润;
六,佛山皓华公司基于商标侵权提起了两个民事诉讼,这两个诉讼的赔偿金额是可以抵扣的;
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方可以计算其中的利润,请看佛山皓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35页,有一份盈纳电子的Y222料号价值是140元/1000个,根据佛山皓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4,佛山皓华公司制作的货物清单及价值,第一页第6行,Y222料号价值是139元/1000个,可以看得出利润是极低的。
被告李宗乐、东莞皓华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代理销售协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东莞皓华公司已经因本案被法院判决赔偿50万元;
2.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拟证明李宗乐已经因本案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3.14份代理证书,拟证明东莞皓华公司不仅代理佛山皓华公司的产品,同时代理了十四家其他品牌电子产品。
针对佛山皓华公司的起诉,奇发公司、厚德公司答辩称:一、佛山皓华公司与东莞皓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6条第4项的约定,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而违约的形式是侵权,显然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同时,佛山皓华公司已经申请违约诉讼侵权,且佛山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显然,佛山皓华公司再次以侵权纠纷提起赔偿诉讼,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依法驳回诉讼主张;
二、合作代理协议是本案的基础,没有协议不存在所谓的纠纷和侵权违约问题,作为民事责任,或违约或侵权,在本案中形成了竞合,就救济渠道而言,佛山皓华公司二择其一,其既已经在佛山提起了违约之诉,则放弃了侵权赔偿主张;
三、佛山皓华公司主张1000余万的诉讼,其基于发票,而发票的时段发生与2009年到2015年之间,事实上,本案已查明(包括刑事诉讼)真正的侵权违约只是发生在2015年的1-3月,之前不存在侵权违约问题,佛山皓华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四、关于侵权数额及利润计算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本案的侵权数额应该只是刑事案件认定的111万余元中的一部分,也即是被查扣的45万余元,加上已销售的27000余元,其中45万余元属于未遂,不存在非法获利及利润问题。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我方对案涉侵权事实毫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奇发公司、厚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佛山皓华公司系第36411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系第9类中的电容器、电导体、真空电子管(无线电)、光电管、半导体器件、磁性材料和器件、陶滤波器、传感器、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
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佛山皓华公司与东莞皓华公司曾签订《合作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东莞皓华公司不得在第三方加工生产带有佛山皓华公司商标、HEC安规标识的安规电容(Y电容)及压敏电阻。
如有发现,东莞皓华公司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额外赔偿佛山皓华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5年6月30日,佛山皓华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东莞皓华公司违约,请求判令东莞皓华公司赔偿佛山皓华公司50万元。
已生效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东莞皓华公司从2005年起一直代理销售佛山皓华公司产品,此前没有签订合同,直至2014年7月1日签订《合作代理销售协议》。
2015年年初的时候,两公司产生了纠纷,东莞皓华公司从2015年1月份开始让厚德公司生产带有佛山皓华公司商标的电子元器件并进行销售;
期间,东莞皓华公司与佛山皓华公司没有终止合作,委托厚德公司生产产品也没有经过商标所有人佛山皓华公司授权。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东莞皓华公司违约并支付佛山皓华公司赔偿金500000元,东莞皓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东莞皓华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系李宗乐的妻子余小英,李宗乐是东莞皓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厚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奇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
2015年1—3月厚德公司给东莞皓华公司生产带有“”注册商标的电容器12685428个,货值人民币1111463.3元。
2015年4月15日7时10分,公安机关接报后到东莞皓华公司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立新荣达工业区一栋二楼仓库内,当场缴获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容器3639370个,经鉴定为假冒佛山皓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核定价值人民币459876.92元。
即2015年1月至案发,东莞皓华公司已销售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容器9046058个,其中,东莞市皓华公司有销售给祥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盈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日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泰洋光电子有限公司、飞宏电子有限公司、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迈思普电子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容器。
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通过口头传唤将李宗乐带回派出所调查。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为单位犯罪,但李宗乐作为东莞皓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标识的电容器均由其指挥并决定的,是东莞皓华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直接负责人,其应当对东莞皓华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宗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李宗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19刑终3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1.东莞皓华公司、奇发公司、厚德公司一致确认东莞皓华公司委托了奇发公司与厚德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2.佛山皓华公司称在东莞皓华公司成立前,奇发公司和厚德公司非常了解佛山皓华公司的商标和企业标识,两公司熟悉佛山皓华公司在先,认识李宗乐和东莞皓华公司在后;
3.东莞皓华公司采购订单上有“本体印皓华标”;
4.东莞皓华公司在佛山法院诉讼案中承认李宗乐系东莞皓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5.东莞皓华公司在本案中确认授权李宗乐对外联络,为公司行为;
6.《合作代理销售协议》盖有东莞皓华公司印章;
7.厚德公司与奇发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怀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佛山皓华公司与东莞皓华公司都是叫皓华的名字,且李宗乐做皓华品牌的瓷介电容器已经十多年了,在行业的名气很大,所以我们也没做过多的考证和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评价李宗乐、东莞皓华公司、厚德公司、奇发公司的行为;
二、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
一、如何评价李宗乐、东莞皓华公司、厚德公司、奇发公司的行为;
关于东莞皓华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终390号刑事裁定及东莞皓华公司、厚德公司、奇发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证明东莞皓华公司在未经过佛山皓华公司的授权许可下提供样板并委托厚德公司、奇发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佛山皓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关于李宗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终3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书的裁判结果已经清晰查明并认定案件为单位犯罪,李宗乐系作为东莞皓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对东莞皓华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再次,《合作代理销售协议》上盖有东莞皓华公司印章,东莞皓华公司也确认涉案行为系公司行为;
最后,无证据显示李宗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综上所述,在佛山皓华公司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李宗乐与东莞皓华公司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因此,佛山皓华公司起诉李宗乐,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厚德公司与奇发公司。
根据现有证据,首先,侵权产品系厚德公司、奇发公司系根据东莞皓华公司提供的样板,按照东莞皓华公司的要求生产的,东莞皓华公司要求“打皓华标”而非打佛山皓华标,无证据证明厚德公司、奇发公司知晓该皓华标即是佛山皓华公司商标,而非东莞皓华公司商标;
其次,东莞皓华公司与佛山皓华公司已合作多年,两公司名称均包括“皓华电子有限公司”,无证据显示厚德公司、奇发公司知晓东莞皓华公司与佛山皓华公司的合作方式、内容及是否终止合作;
再次,佛山皓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无证据显示厚德公司、奇发公司知晓所生产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最后,厚德公司、奇发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均系由东莞皓华公司销售,未有证据显示可以单从侵权产品上知晓生产厂家为厚德公司、奇发公司,故该生产行为应视为系东莞皓华公司的生产行为。
综上所述,无证据证明厚德公司、奇发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厚德公司、奇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委托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辩解符合逻辑及事实,相应侵权责任应由东莞皓华公司承担。
二、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
承上所述,李宗乐、厚德公司、奇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东莞皓华公司侵害了佛山皓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的责任。
但本案系基于违约而引发的侵权,即产生了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公平原则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佛山皓华公司只能选择违约或侵权其中一种方式请求赔偿。
而佛山皓华公司已就违约提起诉讼,(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06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已根据合同支持500000元的赔偿金,李宗乐也就东莞皓华公司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在此不再判赔。
至于侵权行为,因(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及(2016)粤19刑终390号刑事裁定的生效而客观终止,佛山皓华公司也无证据显示东莞皓华公司、李宗乐、奇发公司、厚德公司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无需再次判决停止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佛山市皓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