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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利与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593号
案件名称张旭利与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旭利,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93号原告:张旭利,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31号3-302。

法定代表人:郭庆。

原告张旭利诉被告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儒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博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利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泡茶杯(B802)”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05449.2。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在京东商场网络销售平台“博儒水具专营店”购买了被告的侵权产品,并向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办理网上购买公证,该产品的顾客评价达到415条。

被告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调查取证费用等)2000元由被告承担;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儒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泡茶杯(B8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2965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005449.2,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的结合,产品用途为用于泡茶和喝茶的器具。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未发现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艳芳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对苏艳芳在“京东商城”的“博儒水具专营店”购买“茶之恋多功能泡茶杯茶水分离双层玻璃杯茶杯过滤带盖男女便携水杯”的过程进行录像,并将页面截屏后打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粤广白云第554号《公证书》,其附件记载:在“京东商城”经营“博儒水具专营店”的公司名称为“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

该“博儒水具专营店”的页面上显示有“茶之恋多功能泡茶杯茶水分离双层玻璃杯茶杯过滤带盖男女便携水杯”的产品图片、介绍及外包装图片;

该产品分“A型”“B型”“C型”,各型号的杯身高度不同,“B型”单价168元,“C型”单价178,该产品全部评价共有415条;

编号为“11780463985”的订单显示,产品名称为“茶之恋多功能泡茶杯茶水分离双层玻璃杯茶杯过滤带盖男女便携水杯C型”及“茶之恋专用杯刷清洁杯刷随机色一支茶之恋专业泡茶杯”,货运单号为“中通速递374147101726”,收货人为“谭先生广东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永怡新都”。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中的“茶之恋多功能泡茶杯茶水分离双层玻璃杯茶杯过滤带盖男女便携水杯”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并认为被告博儒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评价有415条,说明被告的销量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行打印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其中记载了经营“博儒水具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个已被拆开的快递箱,快递箱上贴有“中通快递”的标贴,记载有“374147101726收件人:谭先生地址:广东广州越秀区永福路永怡新都”等内容,快递箱内有一个“茶之恋多功能玻璃泡茶杯”及其外包装盒,该“茶之恋多功能玻璃泡茶杯”的整体及各部件外观均与上述《公证书》中展示的“茶之恋多功能泡茶杯茶水分离双层玻璃杯茶杯过滤带盖男女便携水杯”外观相同,该“茶之恋多功能玻璃泡茶杯”的外包装盒亦与上述《公证书》中展示的“茶之恋多功能泡茶杯茶水分离双层玻璃杯茶杯过滤带盖男女便携水杯”产品外包装盒一致,该“茶之恋多功能玻璃泡茶杯”的外包装盒正面下方有“聊城市三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侧面下方记载有“地址: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纬一路西首”。

原告认为该快递箱上的快递单号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单号相同,快递箱内的产品即为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购买产品,原告指控该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该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请求考虑专利许可费标准的因素。

原告为证明其专利实施许可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号为2015440000871,备案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30万元,许可实施的专利分别为:专利申请号2015300054492、专利名称为“泡茶杯(B802)”;

专利申请号2015200115927、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水杯”。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为原告,被许可人为饶平县宜加美家居日用品厂,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专利许可方式是普通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专利的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合同第四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涉及的许可使用费总额为30万元(其中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泡茶杯(B802)”、专利号为ZL201530005449.2的使用费为10万元;

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水杯”、专利号为ZL201530005449.2的使用费为20万元)。

2.支付方式:现金,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许可方将使用费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支出2000元,提交了两张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原告称其中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付款人为张旭利、金额为550元的《发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

另查,被告博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1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居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发票、工商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泡茶杯(B802)”、专利号为ZL201530005449.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的问题,本案中,虽原告当庭提交的快递箱已被拆开,但快递箱上贴有的“中通快递”标贴、快递单号、收件人信息及地址等,均与原告提交的(2016)粤广白云第55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产品物流信息一致,更重要的是,快递箱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茶之恋多功能玻璃泡茶杯”的整体及各部件外观均与上述《公证书》中展示的“茶之恋多功能泡茶杯茶水分离双层玻璃杯茶杯过滤带盖男女便携水杯”外观相同,该“茶之恋多功能玻璃泡茶杯”的外包装盒亦与上述《公证书》中展示的“茶之恋多功能泡茶杯茶水分离双层玻璃杯茶杯过滤带盖男女便携水杯”产品外包装盒一致,由于该“茶之恋多功能泡茶杯茶水分离双层玻璃杯茶杯过滤带盖男女便携水杯”是由被告博儒公司的网店“博儒水具专营店”所经营的产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茶之恋多功能玻璃泡茶杯”为被告博儒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博儒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至于制造的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所记载的厂家名称、地址均与被告博儒公司不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家居用品等,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博儒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泡茶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由四个组件构成,两者仅有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组件2可见两个较小的向下箭头而涉案专利组件2没有箭头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组件4俯视图可观察到中间有一圆形设计而涉案专利组件4的对应部位为类椭圆形设计,上述不同点均属细节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取得专利权时间(2015年7月15日)、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期间(公证取证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被诉侵权产品类别及销售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至于合理维权支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实购买侵权产品货款为178元、公证费为550元,合计728元,本院对该合理支出予以采纳。

原告对其诉请的其他合理支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考虑专利许可费标准来确定赔偿额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费用的支付履行情况,故其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旭利名称为“泡茶杯(B802)”、专利号为ZL20153000544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利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利合理支出728元;

四、驳回原告张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张旭利负担990元,被告济南博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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