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自营,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告人刘海强,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兴清,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强泉,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广饶县。
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希之,山��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明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广饶县。
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自营、刘海强、郑兴清、徐强泉、任明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自营、刘海强、郑兴清、徐强泉、任明上及被告人徐强泉的辩护人郑希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冯自营在青岛研创公寓工地施工期间,为节省施工成本,遂联系被告人刘海强欲购买假冒“宏源”牌防水卷材,被告人刘海强又联系被告人郑兴清让其找人生产,被告人郑兴清通过被告人任明上找到被告人徐强泉,郑兴清与徐强泉商定由徐强泉生产假冒“宏源”牌防水卷材后卖给郑兴清。
后徐强泉生产500卷假冒“宏源”牌防水卷材并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兴清,郑兴清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海强,刘海强又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卖给冯自营。
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强、郑兴清、徐强泉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任明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自营、刘海强、徐强泉分别将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退还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郑兴清将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退还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刘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自营、刘海强、郑兴清、徐强泉、任明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海强、郑兴清、徐强泉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明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该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自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徐强泉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自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海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兴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强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任明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