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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丁永平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485号
案件名称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丁永平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丁永平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485号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玉祁街道五牧村。

法定代表人:宋维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月,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东环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莫福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永平,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奇公司),原审被告丁永平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科诺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月、被上诉人双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丁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诺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双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奇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科诺勒公司以7元的单价向双奇公司出售UNILIN锁扣地板专利标签与事实不符。

1.双奇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签订了“专利标签买卖合同”,但至始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双奇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形成于2014年9月10日,晚于双奇公司支付涉案21万元的时间,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所谓的出售事实。

因此,双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公司合作合同》可直接证明双方间不存在专利标签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关于UNILIN专利使用关系。

双奇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许可使用UNILIN专利的专利使用费,不是买卖专利标签的货款。

(二)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双奇公司实施并使用UNILIN专利的相关事实。

1.在《公司合作合同》签订前,双奇公司已多次使用UNILIN专利并用于出口业务。

作为对价,其已累计向科诺勒公司支付了73.5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含涉案21万元)。

2.科诺勒公司已向双奇公司交付了7.5万个UNILIN专利标签。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仅对《公司合作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未对此前双方间已实际发生的与使用UNILIN专利标签有关的交易的性质及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基于相同的理由,双方在《公司合作合同》前的相应交易亦应被认定无效。

2.7.5万个UNILIN专利标签因已被双奇公司使用而无法返还,故应由其对此进行折价补偿。

双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永平立即返还21万元;

2、判令科诺勒公司就丁永平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丁永平、科诺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双奇公司(通过股东张荣娣)向丁永平(科诺勒公司股东)汇款21万元(用于购买专利标签,每个7元),丁永平承诺于2014年8月底之前交付专利标签,但双奇公司一直未能收到。

丁永平违反了双方口头签订的专利标签买卖合同,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违约责任。

科诺勒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双奇公司立即接收订单号为PRF5095的1240包地板产品并支付货款83104元;

2.判令双奇公司履行向科诺勒公司提供30个货柜地板订单的合同义务,如履行不能,判令双奇公司赔偿损失90000元;

3.反诉费用由双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科诺勒公司与双奇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合同,该合同对双奇公司使用UNILIN(一家注册于比利时的地板企业,系地板锁扣专利权人)专利以及专利使用费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外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双奇公司应平均每个月提供30个货柜的地板订单。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科诺勒公司履行了开设账户等合同义务,但双奇公司却未履行前述义务,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合同(专利账户使用)》,该合同全部约定如下:一、科诺勒公司给予双奇公司提供UNILIN专利持有公司外汇账户,供双奇公司单独使用,双奇公司用该账户自行结汇收汇,科诺勒公司提供双奇公司结汇所需要的公章以及所需文件,由双奇公司保存,科诺勒公司不得再使用该账户,开在无锡农业银行(K宝式),外币账户和一般账户各一个;

二、科诺勒公司保证UNILIN专利不能随时终止,终止前必须提前2-3个月通知双奇公司;

三、科诺勒公司根据双奇公司使用专利标签数量,从双奇公司使用账户中收取协商好的专利费用,如可以按照标签数量计算专利费用;

四、科诺勒公司根据双奇公司提供的收汇数额,单据做出口退税,退税额必须按照实际退税额退还双奇公司使用账户,科诺勒公司可以监督双奇公司对账户的使用;

五、双奇公司有义务帮助科诺勒公司开发客户,但科诺勒公司需要给双奇公司提供相应的平台,平均每个月30个柜左右;

六、双奇公司通过科诺勒公司平台开发的客户资源,由科诺勒公司持有,双奇公司维护,科诺勒公司以佣金形式给予双奇公司补助;

七、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7月20日起到2017年7月19日为本协议商定合作方案的执行期限;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科诺勒公司可以使用双奇公司取得的PVC,LVT专利;

十、配备一名专职财务人员管理账目,做好专账目。

2014年12月19日,双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义丰律师向科诺勒公司及丁永平发出律师函,函称“自2014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合同后,贵司(你)未根据上述协议履行开账户之义务,故本协议其他内容亦无法履行,无法实现签订协议之根本目的。

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致函贵司(你):依法解除我委托人与贵司(你)签订的合作合同”。

2014年8月20日,双奇公司通过其股东张荣娣的账户向担任科诺勒公司总经理的丁永平的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210000元。

2014年9月10日,双奇公司业务经理钟日铜拨打丁永平电话,钟日铜通话中提出“你现在收到21万块钱的时候你应该给我标签啊,我现在都做不下去了这边,你没有标签我怎么往下做货呀”、“咱么讲好的,你给我标签,你把这步做下来呀,你这步做下来咱们往下做……你要那个合同都给你发了一个营业做钢板的不都在操作么,但是你收了钱,当时你答应说必须打21万块钱,完后给你打钱了,你应该给我标签啊……”、“是吧,没有标签怎么做呢”,以上通话内容每段之后丁永平均回以“哦哦”或者沉默,钟日铜又提出“7块钱一个标签也是你标的价,我没少你一分钱,我要3万个,我给你打了21万块钱,7块钱一个,是吧,你应该承认这些东西啊”,丁永平回复“对啊对啊,你昨天不是说了吗,你明天过来吧还是后天”,双方后续还有部分对话后通话结束。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奇公司陈述,签订公司合作合同所约定的经营模式是双奇公司将自己生产的地板贴上科诺勒公司才有权使用的专利标签,并将这些地板以科诺勒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因此销售所得款项需要进入科诺勒公司名义开设的K宝式外汇账户,然后再由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根据当初约定的专利标签7元每个的单价乘以使用标签的数量,由双奇公司从该K宝式账户中将专利标签款项再支付给科诺勒公司;

因为双奇公司实际使用UNILIN公司的锁扣技术,故贴有科诺勒公司提供的UNILIN公司专利标签的产品将更加方便出口至北美市场,作为对价,双奇公司有较多的订单可以交给对方做,相当于互相合作。

科诺勒公司认可前述内容,同时进一步陈述,其向双奇公司交付标签意味着许可双奇公司使用专利权人UNILIN公司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的专利技术,这些专利权体现在UNILIN公司与科诺勒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及附件中。

一审法院限期要求科诺勒公司提交其所称专利许可合同,科诺勒公司并未提交,且其认为UNILIN公司并未禁止其再向他人进行分许可或再授权他人使用,因此其实际有权进行分许可。

双奇公司和科诺勒公司均认可,合作合同中提供专利标签和提供每个月30个柜左右系互为对价;

合作合同第九条关于PVC等专利这一条款的约定,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科诺勒公司也可以像双奇公司使用科诺勒公司提供的专利标签一样,使用双奇公司提供的专利标签;

涉案专利标签最上部标注“PATENTEDTECHNOLOGY”(专利技术),下部载有条形码以及与之对应的编码B0067801987,还标有“TOBESOLDINNAFTA/AUS/NZ”(销售区域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区、澳大利亚、新西兰);

涉案专利标签将会使用在地板产品的外包装上。

双奇公司在庭审中还陈述,当初丁永平持着盖有科诺勒公司印章的英文版专利使用合同告知双奇公司其具有专利使用权,可以将多余的标签以7元每个提供给双奇公司,双奇公司钟经理知道科诺勒公司获得授权后不能再行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时间因素看,双奇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在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2014年7月18日签订公司合作合同之后;

其次,双奇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其提出“你给我标签,你把这步做下来呀,你这步做下来咱们往下做”,从该内容可知通话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买卖专利标签这个单一标的;

再次,从双奇公司对签订的公司合作合同进行的阐释中,“由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根据当初约定的专利标签7元每个的单价乘以使用标签的数量,由双奇公司从该K宝式账户中将专利标签款项再支付给科诺勒公司”这一表述可以看出,专利标签单价的约定与视听资料相印证。

综上,双奇公司所主张的口头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公司合作合同的相应内容实为相同,据此认定双奇公司的本诉请求与科诺勒公司的反诉请求属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具有牵连关系,至于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发生未依约履行或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等情形,不影响对“相同事实”这一牵连关系的认定。

由于公司合作合同系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所订立,故丁永平个人银行账户接受履约价款等行为均属职务行为。

因此,双奇公司请求丁永平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本案中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均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

本案中科诺勒公司声称其与专利权人UNILIN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自UNILIN公司处获得授权,并且科诺勒公司有权就专利权进行分许可。

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科诺勒公司并未提交其提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据此应认定科诺勒公司没有再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其认为权利人“并未禁止其再向他人进行分许可或再授权他人使用,因此其实际有权进行分许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从涉案公司合作合同的条款表述来看,科诺勒公司向双奇公司收取以专利标签数量为计算依据的“专利费用”,并非双奇公司生产产品后向科诺勒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科诺勒公司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奇公司销售相关商品将要获取的是销售利益而非加工利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奇公司对于科诺勒公司无权就相关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当属明知,科诺勒公司也当然知晓自身权限范围,但双奇公司欲实施他人专利技术却未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而是通过向无权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科诺勒公司以购买专利标签的方式试图使其产品具有合法外观,科诺勒公司为了获得更多货柜订单向极有可能实施侵害专利权行为的双奇公司出售专利标签,在此情况下二公司所签订的公司合作合同,既会造成专利权人选择专利实施许可对象的自主性被剥夺、获取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的权利予以落空等损害,又会使得双奇公司可以利用加贴专利标签的方法对其商品所使用技术(关乎商品的质量、性能等)的来源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虚增其商品的吸引力,不当获得较其他经营者更多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该等行为亦有损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双奇公司和科诺勒公司基于上述“合作关系”所订立的合作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和专利制度,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依法认定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订立的《公司合作合同(专利账户使用)》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涉案公司合作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科诺勒公司根据该合同要求双奇公司继续履约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鉴于上述无效合同尚未履行至已使第三人的利益实际受到损害的地步,故科诺勒公司通过其总经理丁永平的个人账户收到的双奇公司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而支付的210000元,依法应由科诺勒公司向双奇公司予以返还。

因涉案公司合作合同的无效双方具有同等责任,且相关款项的返还并非基于当事人主张对方违约这一诉讼理由的成立,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应各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210000元;

二、驳回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各半负担222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科诺勒公司与双奇公司各半负担94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双奇公司提交了科诺勒公司与UNILIN公司于2014年签署的“许可协议”一份。

科诺勒公司二审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根据该协议2.2款的规定,科诺勒公司对于被许可使用的专利,无权进行再许可。

双奇公司共计向科诺勒公司转账支付了73.5万元(含双奇公司要求返还21万元)。

科诺勒公司主张该款项即是按每个专利标签7元的标准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涉及10.5万个专利标签,含未交付的3万个专利标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本案中,科诺勒公司与UNILIN公司签署的“许可协议”的2.2款明确约定:科诺勒公司对于被许可使用的专利,无权进行再许可。

此外,从双奇公司一审所作的相关陈述来看,其对于科诺勒公司就被许可使用的专利无权进行再许可,也是明知的。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将授权专利进行许可系专利权人的专属权利,且许可的类型以及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方式直接事关专利权人的切身利益。

本案中,如上所述,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均明知科诺勒公司就被许可使用的专利无权进行再许可,仍签署了涉及再许可的《公司合作合同(专利账户使用)》,损害了专利权人UNILIN公司的利益。

属于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该《公司合作合同(专利账户使用)》应为无效。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是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案中,科诺勒公司系基于无效的《公司合作合同(专利账户使用)》而取得了双奇公司给付的涉案21万元,故该款项应予返还。

至于科诺勒公司提出的双方间业已履行完毕的7.5万个专利标签问题。

因科诺勒公司认可其已收取了双奇公司的相应费用(52.5万元),且相关标签已被双奇公司使用在出口地板上,故上述7.5万个专利标签以及科诺勒公司就此所收取的52.5万元费用,均无须向对方返还。

因而,双奇公司也就不再承担该7.5万个专利标签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责任。

最后,综观一审裁判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双奇公司关于其与科诺勒公司间存在着单价为7元/个的专利标签买卖关系的主张,而是事实上认定该7元/个的单价属于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依据,且该认定可以得到《公司合作合同(专利账户使用)》第三条的约定,双奇公司业务经理钟日铜与时任科诺勒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平间的相关通话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陈述内容的印证。

因此,科诺勒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科诺勒公司以7元的单价向双奇公司出售UNILIN锁扣地板专利标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纯属主观臆断,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科诺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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