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城梓里工业区**号之**楼。
法定代表人:潘昌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创艺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溪路*号*幢(自编02)。
法定代表人:饶小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琦,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创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改判容桂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2.由创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容桂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专利存在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极低,利润极薄,且容桂公司也没有进行大规模的销售,即便侵权行为成立,原审判赔数额也过高。
创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0720048628.4、名称为“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容桂公司制造并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创艺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容桂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720048628.4、名称为“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创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20048628.4、名称为“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
创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23日,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网页浏览“OJ-821无螺纹端子”和“OJ-831无螺纹端子”插拔式弹簧连接器产品并截图,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实制作了(2015)粤江蓬江第000227号公证书;
创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11日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城梓里工业区挂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店铺,支付现金、提取货物并取得抬头为容桂公司的名片一张,印有容桂公司信息的《产品推广手册》一本,盖有容桂公司印章的收据和盖有容桂公司印章的送货单等资料,后容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相关资料交公证员拍照、分装并封存,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实制作了(2015)粤江蓬江第0018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创艺公司出示经封存的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打开包装盒后,内有被控侵权的无螺纹端子插拔式弹簧连接器产品四包,型号分别为OJ-821、OJ-831、OJ-841、OJ-851。
容桂公司认为产品型号只是插销的位数不同,都是侵权产品。
容桂公司确认上述产品是其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并确认该几种型号产品只是插销的位数不同,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
一审法院遂随机选中型号为OJ-831的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创艺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是其权利要求1-4。
即:1.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包括两端具有插线孔的金属接触框,其特征在于,该接触框内部镶嵌锁线弹片,锁线弹片底部固接在接触框底部,两端向上折弯与接触框顶部成倾斜式弹性连接,接触框顶部与锁线弹片接触的相应位置开有相应的二个脱线槽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接线框的顶部中央位置内设一小挡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接线框的底部设有一凸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接触框是由一片金属冲制折弯出三个壁面而成,中部的中壁面上接顶部的上壁面,下接底部的下壁面。
经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无螺纹端子两端具有插线孔的金属接触框,该接触框内部镶嵌锁线弹片,锁线弹片底部固接在接触框底部,两端向上折弯与接触框顶部成倾斜式弹性连接,接触框顶部与锁线弹片接触的相应位置开有相应的二个脱线槽孔;
金属接线框的顶部中央位置内设一小挡块,底部设有一凸槽,该金属接触框是由一片金属冲制折弯出三个壁面而成,中部的中壁面上接顶部的上壁面,下接底部的下壁面。
本案当事人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创艺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容桂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交如下两份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4年6月24日,专利号为DE20300138U1的专利文件。
2.公开日为2003年2月12日,专利号为02226914.2的中国专利文件。
容桂公司称两个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结合在一起,可证明被控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创艺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据等证据为证。
其中公证费共计2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共计3200元,创艺公司要求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17号案分摊。
另查明,容桂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等。
再查明,容桂公司曾于2015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31日就本案专利发出第27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创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20048628.4、名称为“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容桂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已于2015年12月31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可见本案专利权利稳定。
容桂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创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创艺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标有容桂公司招牌,购买产品同时取得的单据上盖有容桂公司印章,宣传资料上印有容桂公司的信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容桂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容桂公司对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创艺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4。
经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包括两端具有插线孔的金属接触框,该接触框内部镶嵌锁线弹片,锁线弹片底部固接在接触框底部,两端向上折弯与接触框顶部成倾斜式弹性连接,接触框顶部与锁线弹片接触的相应位置开有相应的二个脱线槽孔;
金属接线框的顶部中央位置内设一小挡块,底部设有一凸槽,该金属接触框是由一片金属冲制折弯出三个壁面而成,中部的中壁面上接顶部的上壁面,下接底部的下壁面,具备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中创艺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
容桂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两份对比文件,专利号为DE20300138U1的专利文件及专利号为02226914.2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未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中涉嫌侵权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容桂公司将两个对比文件结合进行现有技术对比的主张不符合对比原则。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容桂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容桂公司未经创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采用了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已侵犯了创艺公司本案专利权。
容桂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可合理推定其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库存侵权产品。
创艺公司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容桂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多种型号,容桂公司生产经营规模等侵权情节以及创艺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方面等因素,酌定容桂公司赔偿创艺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容桂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创艺公司专利号为ZL200720048628.4、名称为“一种无螺纹端子导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容桂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艺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
三、驳回创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容桂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创艺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就本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第30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创艺公司主张容桂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以本案专利的合法有效为基础,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宣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创艺公司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门市创艺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江门市创艺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欧骏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