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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与南京法拉蒙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12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与南京法拉蒙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南京法拉蒙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127号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富泉新村北区23栋富泉大厦6楼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7815XP。

法定代表人:李青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京法拉蒙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75865703H。

法定代表人:白福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诉被告南京法拉蒙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拉蒙公司)、温州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62××××.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温州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6年12月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王琴及被告法拉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丽、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142062××××.9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删除包括但不限于天猫、京东及被告公司网站等各种宣传媒介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625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9956元(其中公证费用人民币8940元,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1016元,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692500元,但未预缴诉讼请求金额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确认该项请求不作变更。

其事实和理由:1.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起诉权。

涉案专利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专利号为:ZL20142062××××.9,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19日,己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专利权维持状态,合法有效。

2016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原告经涉案专利之专利权人许可,拥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2.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平台经营的“朗捷旗舰店”、“faramon法拉蒙专卖店”两店铺销售的多款U盘笔记本落入了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权利要求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上购买了相应的涉案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3.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天猫店铺及专卖店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是一家专业定制皮质产品的企业,多年来致力于生产各类皮质文具,在南京、四川和北京等地也有仓库,现有员工1600多名,并拥有自己的工厂、办公楼和产品研发基地等。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源头。

据原告查询,被告仅在天猫店铺“朗捷旗舰店”、“faramon法拉蒙专卖店”就销售了价值高达人民币1154169元的侵权产品,而这仅是其中一部分,其实际生产制造、自身销售及供应他人销售的侵权产品数据必定远远大于该数据,如其天猫店铺就明确表示“朗捷旗舰店为定制而生,专注定制15年”,其客户包括招商银行、宝马、绿地集团、安利等多家大型企业,数量巨大,对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带来严重影响,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4.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且给原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市场份额锐减,经济损失极其严重。

原告仅以侵权金额人民币1154169元的30%产品利润率主张判赔金额人民币346250元,有理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拉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专利号为ZL20142062××××.9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专利优先日为2013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李青山。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02月26日,李青山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李青山将其名下二项专利权(包括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合同没有约定许可使用费。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带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扣合装置包括一金属扣、一优盘和一鼻带,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一面上,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

该带优盘记事本美观大方,优盘巧妙地集成在记事本上,可以单独取下,并且不易丢失不易磨损,既简单,又方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9项。

1.一种带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其特征在于:扣合装置包括一金属扣、一优盘和一鼻带,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一面上,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优盘的一端插拨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优盘包括一存储端和一连接端,该连接端内置有磁铁,连接端上设置有一贯穿连接端的安装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优盘的存储端固定一存储芯片,连接端的圆柱形结构内部收容一月牙形磁铁,并在磁铁放置处通过一半月盖将其覆盖。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存储端内放置一存储芯片,在该存储芯片之下垫设一黑胶垫片。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金属扣包括一底盘和一安装头,该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上,该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面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金属扣的安装头穿过优盘上的安装孔与优盘间隙配合连接,连接端的磁性吸附面积与底盘的面积相对应。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该优盘的存储端为一方形结构,连接端为一圆柱形结构,安装孔为圆形通孔。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优盘上设置有一凸起的安装头,金属扣中部设置一安装孔,优盘的安装头穿过金属扣上的安装孔与金属扣间隙配合连接。

9.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记事本包括封面和封底,封底的内侧中部设有一笔扣,笔扣固定于记事本封底的内部边缘处。

2016年0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55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1日,李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天猫网站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

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1.天猫商城“朗捷旗舰店”展示了一款“创意U盘A5活页记事本商务笔记本文具带移动电源日记本定制LOGO”产品,产品图片上显示有“”图样,售价人民币258元,另展示了一款“朗捷创意U盘活页记事本定制A5商务办公日记本皮面笔记本文具礼盒”产品,产品图片上显示有“”图样,售价人民币89元;

2.原告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了上述产品各一个,运单号分别为023905305097、023905305024;

3.该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南京法拉蒙文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6年7月23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1555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彭永于2016年7月11日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13楼,彭永从快递员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023905305097、023905305024的邮包,公证人员进行了拆包、拍照、封存。

2016年10月8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194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日,李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天猫网站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

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1.天猫商城“faramon法拉蒙专卖店”展示了一款“法拉蒙笔记本礼品创意8GBU盘房屋中本文具笔记本A5活页本”产品,产品图片上显示有“”字样;

2.天猫商城“faramon法拉蒙专卖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南京法拉蒙文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6年12月6日,本院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有两个产品包装盒:其一封面印制有“”注册商标信息,内为一粉红色封皮笔记本,笔记本扉页上印制有“”注册商标信息;

另一产品包装盒上无任何信息,内为一黑色封皮笔记本,笔记本扉页上印制有“”注册商标信息,并附有一《移动电源记事本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无公司信息。

被告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不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为注册商标图像,申请人为白福淼,专用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商品/服务列表为电传用纸、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笔记本、文件夹、涂改液(办公用品)、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学样用品(文具)等。

“”为注册商标图像,申请人为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专用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商品/服务列表为纸、卫生纸、桌上纸杯垫、笔记本、文具、墨水、钢笔、水笔、文具用胶带等。

法拉蒙公司之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纸制品、皮革制品、塑料制品、不干胶制品、不锈钢制品、礼品销售。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7、9。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带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

b.扣合装置包括金属扣、优盘和一鼻带;

c.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面上,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优盘的一端插拨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

d.优盘包括存储端和连接端,连接端内置有磁铁,连接端上设置有贯穿连接端的安装孔;

e.优盘的存储端固定存储芯片,连接端的圆柱形结构内部收容月牙形磁铁,并在磁铁放置处通过半月盖将其覆盖;

f.存储端内放置存储芯片,在存储芯片之下垫设一黑胶垫片;

g.金属扣包括底盘和安装头,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个面上;

h.金属扣的安装头穿过优盘上的安装孔与优盘间隙配合连接,连接端的磁性吸附面积与底盘的面积相对应;

i.该优盘的存储端为方形结构,连接端为圆柱形结构,安装孔为圆形通孔;

j.记事本包括封面和封底,封底的内侧中部设有笔扣,笔扣固定于记事本封底的内部边缘处。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的上述10个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都是基于U盘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2、3、4、6、7的技术特征没有不同,但在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上有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明确金属扣包括一底盘和一安装头,该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分体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明确笔记本封底的内侧中部设有一笔扣,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笔扣设在内侧上部。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勘验,发现被诉侵权产品金属扣安装头与底盘是以铆钉固定于记事本面上,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之“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上,该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面上”不完全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产品实物及本院查询的商标信息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46250元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9956元。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库存量,总计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154169元;

2.文具行业利润,原告提交了行业内上市公司年报数据用于初步统计;

3.普通笔记本及U盘的价格,原告提交了网络销售平台打印资料;

4.专利维权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

5.公证费人民币654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

6.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维权诉讼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专利号为ZL20142062××××.9的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7、9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分解为a-j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a、b、c、d、e、f、h、i一一对应,双方均无异议。

但“g.金属扣包括底盘和安装头,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个面上;

j.记事本包括封面和封底,封底的内侧中部设有笔扣,笔扣固定于记事本封底的内部边缘处”两项技术特征则存在不完全一致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主要解决的是优盘与记事本的结合问题,两者结合的结构及连接方式均一致,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金属扣部分的安装头与底盘的固定方式与涉案专利不能完全对应,但均起到了固定的作用,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为等同。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笔扣设在记事本封底内侧上部与涉案专利所述内侧中部的区别问题,因该位置距离的细微区别,并不影响技术特征的实现,故应当认定两者等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并未获得涉案专利有关权利人许可,但根据原告所提交公证书后附网页显示,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相关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原告通过被告所经营的网店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权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不是工业厂房,被告的经营范围只有销售相关商品,不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注册商标亦非被告所有,因此,在被告不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制造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止制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和存在库存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部分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就被告销售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法院进行了不同性质的侵权诉讼,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法拉蒙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626802.9、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京法拉蒙文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3.09元,由被告南京法拉蒙文具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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