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775号原告:廖安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
经营者:蓝森梅。
原告廖安章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3××××.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经营者蓝森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4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廖安章,专利号为ZL20133043××××.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形新颖、美观大方、使用方便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任何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通过被告在深圳的店铺,公证购买到本案被控产品。
经过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只是一个销售商,并没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只销售了一个被控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具体内容。
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3、购物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系两案共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产品,但其只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原告所称的生产行为,被告是基于原告主动订购而销售,且被告也不知道被控产品涉嫌侵权,被告为证明其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x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廖安章于2013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是ZL20133043××××.6,专利权人是廖安章。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ZL20133043××××.6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费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所出具(2016)深证字第87848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6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康乐大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5个产品,总价65元,取得工作人员当场出具的《送货单》(编号为:0003797)、蓝森梅的名片各一张。
蓝森梅的名片背面注明“厂家直销手机配件、平板电脑配件批发、手机支架、GPS支架、平板电脑支架”。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ZL20133043××××.6号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立体图。
ZL2013304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从主视图来看,专利产品由支架底座、左右护翼、挂夹、开关和手柄构成,支架底座整体近似长方形,其中间为一个两端粗中间细,近似骨头形状的塑料垫,塑料垫中间偏下部有一个圆形开关按钮,支架底座的上方为挂夹,挂夹由两个可以90度翻转的垫片组成,支架底座两侧有左右护翼,护翼的上方各有一个块状的手柄。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对应,整体呈近似长方形,支架底座的上方为挂夹,支架底座两侧左右护翼的上方各有一个块状的手柄,长方形中间部位有一长方形凸起,该凸起上下左右共有四个凹槽。
左视图为车载手机支架的一侧,可以看到支架护翼以及侧面的手柄形状,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与仰视图,可以看到上方的两个可翻转的垫片。
当庭拆开深圳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产品,该被控产品没有制造商及销售商的信息标注,将被控产品与ZL20133043××××.6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专利挂夹垫片顶部各有一个近似椭圆形内凹,被控产品挂夹垫片顶部没有该近似椭圆形内凹,二者其他部分设计完全相同。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外观近似。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ZL20133043××××.6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制造了被控产品,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仅仅提交了一张“深圳市龙x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被告未举证证明深圳市龙x科技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且被控产品确系由深圳市龙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原告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廖安章ZL20133043798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方通讯行负担,原告廖安章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邓 婧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