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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百龙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2刑更第93号
案件名称洪百龙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百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93号罪犯洪百龙,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百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洪百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2月4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百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

2016年3月获得记功;

2016年3月获得表扬;

2016年8月获得表扬;

2016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清。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票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百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履行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

本院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百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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