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640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鸿运实业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新世界恒大华府商业街*栋****号1档门面。
经营者:瞿世梅,女,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鸿运实业副食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授权有权对侵害“白云边”注册商标(注册编号为第5576721号)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被告处随机购买的2瓶“白云边”酒经鉴定为假酒。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即本院所属辖区,本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管辖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53000元,并未超过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鸿运实业副食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