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华荣,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蒋华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19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蒋华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怡寳”(中文加图案)、“c′estbon”(法文加图案)两种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蒋华荣在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承租了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太阳升61号厂房,购进水过滤装置、假冒的怡宝水瓶子、瓶盖、商标贴纸、提手、纸箱等工具、材料,将自来水灌装到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瓶子里冒充怡宝纯净水,然后驾驶小汽车运送销售到本市塘厦、凤岗等镇区。
至2016年7月14日,蒋华荣共制作555ML×24瓶装、1.555L×12瓶装两种规格的假怡宝纯净水共约5200箱,非法经营数额约为105000元。
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厂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怡宝纯净水719箱以及怡宝纯净水标签76800个、外包装箱6620个、生产机器设备、汽车等物品一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华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蒋华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蒋华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华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封口胶21卷、电加热水桶1个、大胶桶1个、过滤水机1套、不锈钢水桶1个、热柸机1台、吹塑机1台、空压机1台、空瓶模具(1.555L、555ML)2套、日期印章5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交国库,1.555升怡宝饮用纯净水7656瓶、555毫升怡宝纯净水5334瓶、1.555升怡宝纯净水标签66000个、555毫升怡宝纯净水标签10800个、外包装箱6620个、无标签555毫升空瓶1000个、瓶盖600个、PET瓶柸45000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依法销毁。
上诉人蒋华荣提出:至案发经生产了假冒产品3400箱,销售价格为每箱18元。
经审理查明,“怡寳”(中文加图案)、“c′estbon”(法文加图案)两种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2016年5��份开始,蒋华荣在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承租了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太阳升61号厂房,将自来水灌装到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瓶子里冒充怡宝纯净水,然后驾驶小汽车运送销售到本市塘厦、凤岗等镇区。
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厂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怡宝纯净水719箱以及怡宝纯净水标签76800个、外包装箱6620个、生产机器设备、汽车等物品一批。
至2016年7月14日,蒋华荣共制作555ML×24瓶装、1.555L×12瓶装两种规格的假怡宝纯净水共约4000箱,非法经营数额约为80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缴获的怡宝品牌瓶装水、包装箱、工具、怡宝品牌标签、瓶盖等物证,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电话清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书、报案��、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等书证,证人蒋某朝、蒋某、蒋某龙、蔡某、黄某、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庄某伟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蒋华荣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关于上诉人蒋华荣所提意见,查证如下:1.关于生产的数量,全案证据仅有蒋某朝陈述生产数量为5200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提审中,蒋华荣先陈述其总共生产了4000多箱涉案假冒产品后又称记错了,而蒋某龙及蒋某朝的证言及蒋华荣的陈述可以相互应证蒋华荣生产的假冒产品大于4000箱,故从有利于蒋华荣的角度,本院认定涉案假冒产品的数量为4000箱;
2.关于每箱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蒋华荣陈述为18-23元不等,而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即有以24元购买,也有以26.5元购买,原审法院以20.19元/箱计算低于蒋华荣陈述的18-23元的平均价格(20.5元/箱),已有利于��华荣。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华荣所提瓶装水数量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华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判决鉴于蒋华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仅涉案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