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良村蛇塘楼首层*座房,经营者:廖伟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以下简称顺宝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4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宝通讯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顺宝通讯店没有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因顺宝通讯店提供的进货单没有销售单位签章而对顺宝通讯店在淘宝网上采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当。
其次,网店虽然不是实体店,但真实地在淘宝网上注册,顺宝通讯店与淘宝网店之间的交易真实,交易清单可予以印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涉案耳机被查扣后,工商部门意见作出了罚款755元的处罚。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顺宝通讯店并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小米公司不起诉生产商、批发商,反而向顺宝通讯店这种小店起诉,只是打着维权的幌子谋取高额暴利而已。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顺宝通讯店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顺宝通讯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小米公司为制止顺宝通讯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案件诉讼费用由顺宝通讯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顺宝通讯店(经营者廖伟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良村蛇塘楼首层南座房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了标有“”商标的电源适配器1个、标有“”商标的线控通话耳机11个、手机电池18块、旅行充电器2个、活塞耳机3个(下称被控侵权商品)。
2016年8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廖伟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755元的处罚。
现场照片及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包装盒上标有“小米”标识,被控侵权商品线控通话耳机、活塞耳机及旅行充电器的包装盒上均标有“”标识,被控侵权电池商品上标有“”标识,经比对,小米公司认为“”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顺宝通讯店则认为两者近似。
小米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正品在包装盒上均有防伪标识(刮开可查询产品真伪),正品手机电池有透明包装盒,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合上述特征。
小米公司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结合小米公司商标知名度,顺宝通讯店侵权时间、查扣产品的数量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成本及合理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顺宝通讯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经营者廖伟钊,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旅行充电器、线控通话耳机、活塞耳机、手机电池分别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电池为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米”“”标识均突出作为���标使用,其中“”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小米”标识中的图案部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两者整体相似,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顺宝通讯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顺宝通讯店提出的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的认定,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因小米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能力对标有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为其生产作出判断,本案中小米公司亦已说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别依据,顺宝通讯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顺宝通讯店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顺宝通讯店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小米公司据此主张顺宝通讯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小米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顺宝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顺宝通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查扣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顺宝通讯店赔偿小米公司损失8000元。
小米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顺宝通讯店提出的其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因其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顺宝通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顺宝通讯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小米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顺宝通讯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小米公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顺宝通讯店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顺宝通讯店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单6张,拟证明其向案外人“裕昌3C数码”(淘宝网店)及“安怀电讯”(实体店)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小米公司对顺宝通讯店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恒创电讯店提供的送货单均没有交易对方的签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宝通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顺宝通讯店上诉主张本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提交了进货单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裕昌3C数码”及“安怀电讯”。
经查,顺宝通讯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案外人是真实合法存在的商事主体;
其提供的送货单没有交易相对方的签章;
顺宝通讯店亦未提交收据、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故顺宝通讯店辩称本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顺宝通讯店作为手机及配件销售商,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正品理应具备辨别能力,故恒创电讯店上诉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顺宝通讯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负担。
本院依申请退回250元予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