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悦杰电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经营者:李为生。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悦杰电讯店(以下简称高明悦杰电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明悦杰电讯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明悦杰电讯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高明悦杰电讯店明知是假冒商品而销售,主观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性质严重。
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小米公司为维权投入了成本,高明悦杰电讯店的侵权行为导致小米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品牌受损,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高明悦杰电讯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高明悦杰电讯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小米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高明悦杰电讯店仅用于展示,并非用于销售,高明悦杰电讯店未从中获利。
(二)高明悦杰电讯店是从批发商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不知情。
佛山市高明区工商局查扣了侵权产品后,高明悦杰电讯店未再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小米公司的负责人与高明悦杰电讯店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追究高明悦杰电讯店法律责任。
但小米公司又起诉至法院,浪费司法资源,维权费用是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予支持。
(四)即使认定高明悦杰电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高明悦杰电讯店也是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从批发商购买到产品,高明悦杰电讯店也是受害者之一,而且被查扣的产品数量极少,属于小米公司的随机赠送产品,高明悦杰电讯店没有从中获利,也没有大规模批发和销售,本案发生在高明区的乡镇市场,影响很小。
因此,高明悦杰电讯店对小米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极小的,而且小米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维权费用,维权费用也应当在32件案件中分摊。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小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明悦杰电讯店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高明悦杰电讯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小米公司为制止高明悦杰电讯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明悦杰电讯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高明悦杰电讯店(经营者李为生)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第三卡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标有“”商标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3盒、手机电池1个(以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
2016年8月16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为生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其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216元的处罚。
现场照片及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有“”标识,经比对,小米公司认为“”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小米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正品电源适配器左上角有凹凸感的“XIAOMI”字样,正品数据线为灰白色、USB内芯塑料为黑色,正品手机电池外包装为透明胶盒,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合上述特征。
小米公司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结合小米公司商标知名度,高明悦杰电讯店侵权时间、查扣产品的数量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成本及合理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高明悦杰电讯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经营者李为生,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数据线、手机电池分别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电池为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高明悦杰电讯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高明悦杰电讯店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小米公司据此主张高明悦杰电讯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小米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高明悦杰电讯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高明悦杰电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以及小米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高明悦杰电讯店赔偿小米公司损失6000元。
小米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高明悦杰电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高明悦杰电讯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小米公司损失6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明悦杰电讯店负担。
二审中,小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支付的合理开支。
高明悦杰电讯店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因小米公司未提交发票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高明悦杰电讯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高明悦杰电讯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高明悦杰电讯店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批发商处购买的,但高明悦杰电讯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高明悦杰电讯店被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小米公司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高明悦杰电讯店以已受行政处罚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高明悦杰电讯店主张小米公司曾承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高明悦杰电讯店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因高明悦杰电讯店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高明悦杰电讯店提出的合法来源、小米公司承诺免除其赔偿责任等抗辩均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明悦杰电讯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以及高明悦杰电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可根据本案案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小米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但从本案高明悦杰电讯店的侵权情节看,高明悦杰电讯店仅是个体户,规模不大,被查处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也不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和小米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高明悦杰电讯店需赔偿小米公司6000元合理适当。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与高明悦杰电讯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悦杰电讯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