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长城盛世家园*期*栋14F。
法定代表人:刘俭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伯山,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时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伯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审查权利要求8、12,关键事实相互矛盾;
剥夺时域公司辩论权。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陈伯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仅仅依据利害关系人马某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由于陈伯山从一审答辩时开始,就一直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泰科公司生产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可见泰科公司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马某是泰科公司工作人员,其证人证言难以公正、客观的反映本案真实的技术状况。
2、二审判决未按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
时域公司通过做司法鉴定等方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参数特征,由此推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陈伯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泰科公司并采用了通用方法,应对此举证,但二审法院并没有要求其举证。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用马某所说的方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按照马某所说的方法,被诉侵权产品会出现亮度不均问题。
(三)二审判决遗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12的保护范围。
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方法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后,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8、12保护范围的结论是错误的。
(四)二审判决中关键事实相互矛盾,依此做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判决没有采信陈伯山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却认可这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并在此错误的基础上得出不侵权的错误结论。
(五)马某所述的技术方案是专业技术问题,是本案二审改判的唯一证据,二审法院庭前不通知且不给予时域公司充分质证和辩论的时间,剥夺了时域公司的辩论权。
陈伯山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其具体理由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首先,本案应由时域公司承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时域公司仅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3所涉参数及相应参数值,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3相同或者等同。
其次,鉴定报告没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马某的证言举证了除专利技术方案之外还存在其他选择芯片的方法是可行的,与本案专利相关的另案判决(2014)宁知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中,时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刘俭良在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时也陈述:“通用芯片是有的;
用笨办法挨点测耗时费力,用我的公式简化了选择过程”,故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判决采用马某的证言,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首先,二审法院及时域公司在二审中均指出“陈伯山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芯片来源于泰科公司,泰科公司的产品与本案毫无关联”。
其次,本法条关键点在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泰科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电子产品设计研发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已公开的出版物“89C2051驱动LED数码管的方法”(附件一)来看,“显示模块的地址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属于现有技术,故也就必然存在“确定控制芯片直接驱动LED数码管所需驱动电流、并据此选择控制芯片型号”的相应方法,再结合上文刘俭良自认可看出二审判决并没有将其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马某所述方案具有可行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首先,刘俭良的自认证明芯片选择方法是现有技术。
其次,按照马某所述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经过软件调试,不会出现亮度和均匀度不够的问题。
(三)二审判决已经对权利要求8、12作出了审查。
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为用数学公式0.3×(cx1/qx1+cx2/qx2+…+cxm/qxm)×T0/Tx运算所得结果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中认定“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和12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遗漏审查。
(四)二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
二审判决认定马某提交的芯片选择方法为常规技术手段,未采信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科公司的证据是因为二审时的证据链不完整;
时域公司主张泰科公司的产品与本案毫无关联,二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利害关系,方采信了马某的证言,二者之间没有矛盾之处。
(五)二审时已经给予时域公司充足的发表意见时间。
首先,时域公司作为案件的原告,有义务将涉案技术解释清楚,而且是二审程序,时域公司有足够时间准备。
其次,在先的(2014)宁知民初字第243号案件中,马某已经参与庭审,并向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时域公司有时间有动力去解决该问题。
最后,时域公司已经自认,庭审时分析了法律问题,时域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2的保护范围;(三)二审法院是否剥夺时域公司辩论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限定了根据0.3×(cx1/qx1+cx2/qx2+…+cxm/qxm)×T0/Tx公式计算流过地址线的驱动电流的大小,将其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的驱动电流,其实质是一种通过披露的数学公式运算所得结果选择控制芯片的新方法。
对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而言,由于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是一个动态过程,基本不能从LED数码万年历产品本身反映出其控制芯片是如何选择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控专利侵权的被告应对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除此之外,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应对其指控的专利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就涉案专利而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论是产品本身或须选择的控制芯片,都不是新产品,并不涉及新产品的制作方法,故时域公司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芯片上具有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所涉各参数及相应参数值,但不能就此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中控制芯片的选择就一定是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限定的控制芯片选择方法。
根据电学基本原理可知,控制芯片的驱动电流值一定大于点亮一条地址线所有发光二极管所需电流之和。
因此,选择控制芯片的驱动电流大于所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显示模块所需要的驱动电流是基本常识。
与本案专利相关的另案判决(2014)宁知民初字第244号中,时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刘俭良在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通用芯片是有的;
用笨办法挨点测耗时费力,用我的公式简化了选择过程”。
陈伯山在二审中提交了马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亦出庭参与质证。
马某所述的该公司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是:用3ma作为数据线的电流,乘以数据线的总数,得出地址线的总电流,选择控制芯片的驱动电流大于该总电流即可。
上述方法符合电学基本原理,表明该方法是可行的。
由此可见,仅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测出的控制芯片的参数和相应的参数值,不能唯一确定控制芯片的选择方法。
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控制芯片的选择方法不是唯一的,并非仅依据马某的证人证言。
对此,时域公司应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二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陈伯山在二审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并非新产品,二审判决认为其与本案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无关而不予采信,这与认定证人马某所述的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是否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并不矛盾。
陈伯山在二审中提交了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审判决认为其证据链不完整而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这与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控制芯片选择方法是否通用亦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仅凭时域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时域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是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12是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是独立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8中包含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对应的技术特征,由于仅凭时域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二审判决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2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时域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时域公司辩论权马某所述的技术方案是陈伯山二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时域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已经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提出了意见,其关于被剥夺辩论权的相关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