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76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5-9。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温永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85CRY8K。
法定��表人:王金伟,董事长。
被告:东阳市俊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南西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550535579A。
法定代表人:陈华仙。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温永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东阳市俊盛鞋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温永商贸易有限公司、东阳市俊盛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