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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江与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王明江与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江,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330号原告:王明江,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豫,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同里镇邱舍工业区(屯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仁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园区常芙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诉讼代理人:梁国昌,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昕公司)诉被告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新公司)、被告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利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6年11月10日,本院就本案举行庭前会议。

后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时坚、董维、施婷婷变更为蒋小英、刘颖、张玺。

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王明江、江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黄苏豫和被告晨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被告辛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昌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江昕公司表示其在诉讼中的利益由专利权人王明江统一行使,故申请撤回对被告晨新公司和被告辛利达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明江诉被告晨新公司、被告辛利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明江是“免充气轮胎(10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自2015年至今制造并销售了大量装有采用涉案专利的侵权轮胎产品、装有侵权轮胎产品的平衡车电机和平衡车,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并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

被告晨新公司辩称:晨新公司自2015年起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财产基本被执行掉,晨新公司没有大规模生产轮胎的能力,现已不在生产涉案轮胎,也没有相应模具。

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为现有设计,并不能禁止其他生产者生产。

即使晨新公司生产的轮胎侵犯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远远少于20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2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万元没有合理依据。

被告辛利达公司辩称:辛利达公司主要生产电动车电机,向客户供应电机时一般会装配好轮胎。

辛利达公司为生产需要曾向晨新公司购买过5000只轮胎,辛利达公司销售的涉案轮胎即来源于晨新公司,辛利达公司与晨新公司系正当的买卖关系,双方现已无业务往来。

辛利达公司也并不知道晨新公司销售的轮胎是侵权产品,辛利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辛利达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本判决书附件),本院���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王明江提交的证据1-6、被告辛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谈话录音,被告晨新公司和辛利达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明确陈述了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谈话涉及的人员,被告辛利达公司认可其公司确有陈伟华其人,且该录音内容前后连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晨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辛利达公司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晨新公司提交该些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类似图案在轮胎行业普遍存在,认为涉案专利不应被授权。

在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且晨新公司明确不进行现有设计抗辩的情形下,晨新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辛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辛利达公司以此证明晨新公司是中国飞奔集团的下属企业,原告王明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晨新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晨新公司认可其是中国飞奔集团的下属企业,故本院不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基本情况2014年12月26日,王明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免充气轮胎(100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4。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轮胎花纹。

江昕公司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

王明江陈述,其是江昕公��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江昕公司的大股东,故将涉案专利免费许可江昕公司使用。

原告取证情况2016年1月27日,王明江的代理人马勇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以下简称武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至辛利达公司购买了“智能漂移车”二辆(其中一辆装配有两只8英寸带“FB”标记轮胎),并当场获得了包括两只8英寸带“FB”标记轮胎在内的8只轮胎(另2只8寸轮胎和4只6.5寸轮胎均为“FB”之外的其他标记),其中装配有两只8英寸带“FB”标记轮胎的智能漂移车的售价为95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

武进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同时将公证人员在监督购买过程中所拍的22张照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22张照片中,有一张系对辛利达公司仓库内一袋“飘移车专用轮胎”所拍照片,根据轮胎包装袋上的信息,该袋轮胎的规格型号为“FB501B8寸”,轮胎的制造商为“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

根据该包装袋上的信息,“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轮胎还包括“FB501A8寸”等其他规格型号。

经当庭拆封,武进公证处封存的一辆漂移车,其上装配的两只轮胎,分别标有“200*50FB-501A-60”和“200*50FB-501A-18”字样;

武进公证处封存的四只轮胎中,有一只标有“200*50FB-501B-12”。

原告陈述:上述规格型号中的200代表轮胎直径,单位是毫米,折合8英寸;

50代表轮胎的厚度,单位也是毫米,折合2英寸;

“FB”是“飞奔(FEIBEN)”的首字母;

“501”是产品代号,“A”或“B”是产品的批次号,后面的“12”、“18”或“60”,系模具的代号。

被告晨新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另,原告自行至无锡“京阳光”电动车销售部、浙江永康��风尚达车业”、徐州新沂“新骑时代”平衡车销售部进行取证拍照,照片显示上述单位销售的漂移车所使用的轮胎分别标有“200*50FB-501A-40”、“200*50FB-501A-39”和“200*50FB-501A-24”字样。

原告还自行至浙江永康聚玖轮胎经营部进行了取证拍照,照片显示其销售的轮胎标有“200*50FB-501B-28”字样。

原告和被告晨新公司、被告辛利达公司一致确认武进公证处封存的上述漂移车上装配的分别标有“200*50FB-501A-60”和“200*50FB-501A-18”字样的两只轮胎与另一只标有“200*50FB-501B-12”字样的轮胎的外观相同(以下将上述三只轮胎统称为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被告晨新公司和辛利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仅为近似。

同样,原告认为其自行取证所拍的上述轮胎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均相同,被告���新公司和辛利达公司认为外观仅为近似,且晨新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些轮胎系晨新公司生产,而辛利达公司则认为该些轮胎与辛利达公司无关。

辛利达公司的抗辩情况辛利达公司为证明自己所销售的轮胎来源于被告晨新公司,提供了交货单位记载为“飞奔”的两张来料检验入库单及由陈伟兴两次向周学忠付款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根据上述证据,在2015年12月9日、12月13日,分别有3000只、2000只8寸轮胎入库,陈伟兴则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7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周学忠尾号为6510的账号转账48750元和19600元。

被告辛利达公司陈述:上述入库单上记载的“飞奔”即为“苏州飞奔轮胎厂”,也即晨新公司。

辛利达公司之前主要用的是江昕公司的轮胎,因市场需求量大,江昕公司的轮胎产量跟不上,辛利达公司才临时向晨新公司购买了5000只轮胎��但该些轮胎为实心轮胎,而非空心轮胎。

上述两笔付款所涉的陈伟兴是辛利达公司副总,周学忠则是晨新公司业务员。

5000只轮胎的总价为8万元,扣除1万元质量不合格轮胎,余款7万元已经付清。

辛利达公司为证明其所称的“苏州飞奔轮胎厂”即为晨新公司,提交了晨新公司的告客户函。

在该告客户函中,使用了“中国飞奔集团”的抬头,且在该函中,晨新公司告知客户原周学忠农行尾号(6510)停用。

被告晨新公司认可其是中国飞奔集团的下属企业,也认可上述入库单中所涉轮胎系晨新公司所供。

原告认可辛利达公司销售的涉案轮胎来源于晨新公司,但认为辛利达公司之前购买过江昕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辛利达公司为了低价,系明知晨新公司的轮胎侵犯涉案专利权而仍然购买,主观上属于明知,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且认为晨新公司的轮胎主要通过辛利达公司销售,故辛利达公司至少应对晨新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连带责任。

被告辛利达公司则陈述其从江昕公司购买过轮胎,但不知道是专利产品,原告或江昕公司也从未告知其轮胎拥有相关专利。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因涉案专利权被侵犯而受到的损失,提交了天衡徐专字【2016】0110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针对江昕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生产的6.5*2系列和8*2系列的免充气空心轮胎的销售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

原告陈述该审计报告中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是8*2系列免充气空心轮胎,江昕公司的8*2系列免充气空心轮胎只做涉案专利一种外观。

根据该审计报告,江昕公司8*2系列免充气空心轮胎2015年销售数量370276套,销售金额11090215.19元,2016年(至7月31日)销售数量132725套,销售金额3265887.50元;

2015年的平均��售单价29.95元,2016年平均销售单价24.61元,下跌5.34元,跌幅17.83%;

2015年月均销售金额924184.60元,2016年1-7月月均销售金额466555.36元,下跌457629.24元,跌幅49.52%。

原告提交了一份谈话录音,原告陈述该谈话系原告代理人马勇、江昕公司工程师马庆丽与辛利达公司副总陈伟华于2015年12月22日中午在陈伟华办公室进行。

被告辛利达公司称其公司有名为陈伟华的员工,是车间主任,但陈伟华称不认识马勇与马庆丽,未与上述两人进行过相关谈话。

从上述录音来听,系现场谈话录音。

在录音中,“马庆丽”询问:你们8寸的都用飞奔的轮胎?

“陈伟华”回答:对。

“马庆丽”又问:你们一天能用它多少8寸轮胎?

“陈伟华”回答:8寸的,也不多,1500到2000的样子,忙的时候。

…“马庆丽”问:你们有没有想到这个轮胎有知识产权,专利呢?

“陈伟华”回答:轮胎没有。

“马庆丽”问:没有啊?

“陈伟华”称:你要轮胎有的话,它只能花纹跟你不一样,或者其他跟你不一样。

“马勇”对此称:技术从开始就是我们家的。

…“马勇”询问:你们主要用索拓的,主要还有我们的(指江昕公司),还用谁的?

“陈伟华”回答:远星、飞奔、索拓、你们的。

在该谈话中,“陈伟华”讲到:一台装好胎的扭扭车电机,贵的时候可以卖150-160元,现在只能卖105元,利润下来40-50元。

在该谈话中,双方涉及到因质量问题及与美国方面的专利纠纷等对扭扭车(即漂移车)产业的影响,“陈伟华”提到:听说这几天,整个芙蓉,这个产业,看着像断掉一样,包括做轮毂的、做轮胎的等,全部停掉了,整个产业链全部下来。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并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品外观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辛利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辛利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江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辛利达公司仓库有晨新公司制造的轮胎,该些轮胎的规格型号为“FB501B8寸”,且晨新公司还生产规格型号为“FB501A8寸”的轮胎。

晨新公司认可其向辛利达公司供应过“FB”轮胎,而被告辛利达公司则称其仅向晨新公司采购过“FB”轮胎,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明江从辛利达公司购买的漂移车上装配的标有“200*50FB-501A-60”和���200*50FB-501A-18”字样的两只轮胎及另一只当场获得的标有“200*50FB-501B-12”字样的轮胎系被告晨新公司制造。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上述三只轮胎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两被告则认为两者外观仅为近似。

经本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两者外观属于相同的外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晨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轮胎,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辛利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轮胎作为其制造的产品的零部件并销售该产品,或者直接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轮胎的,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辛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辛利达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轮胎即被控侵权产品系向晨新公司购买,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辛利达公司向晨新公司购买轮胎时的主观状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辛利达公司称其在向晨新公司购买涉案轮胎之前,虽也曾向江昕公司购买过轮胎产品,但并不知道江昕公司的相关轮胎产品是专利产品。

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江昕公司对外销售的轮胎产品均会标注专利号,并因此提交了一个加贴有“江昕71510402020专利”字样标签的轮胎,但此轮胎并不能说明江昕公司当时销售给辛利达公司的轮胎产品上也加贴有类似标签,且根据���签内容也不能当然得出相关轮胎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结论。

第三,被告辛利达公司向晨新公司购买轮胎发生在2015年12月中旬左右,但至2015年12月22日“马勇”、“马庆丽”与“陈伟华”进行谈话,“马勇”虽谈到“技术从开始就是我们家的”,但整个谈话过程中,“马勇”或“马庆丽”并未明确告知“陈伟华”王明江或江昕公司对有关轮胎外观享有专利权及晨新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第四,被告辛利达公司陈述其向晨新公司购买5000套轮胎的价格是8万元,单价16元/套,扣除1万元质量不合格轮胎,实际付款7万元。

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告提交的天衡徐专字【2016】0110号专项审计报告所附“主要客户各月销售对比表”,江昕公司仅在2015年8月向辛利达公司销售过2000套8*2系列免充气空心轮胎,单价35元/套,但至2015年11月、12月期间,江昕公司以18元/套的价格分别向���州的三家企业销售了3150套、3300套、17050套8*2系列免充气空心轮胎,至2016年3月江昕公司还以16元/套的价格向其中的一家企业销售过6000套8*2系列免充气空心轮胎。

原告在庭前会议时也陈述因为晨新公司的轮胎比江昕公司的轮胎便宜2元/套,所以辛利达公司就不再从江昕公司拿货而从晨新公司拿货了。

结合江昕公司向其他企业销售8*2系列免充气空心轮胎的价格分析,辛利达公司从晨新公司购买的轮胎价格并不明显低于江昕公司同期8*2系列免充气空心轮胎的售价。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辛利达公司属明知或应知晨新公司系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相关轮胎而仍向晨新公司购买涉案轮胎,故应认定辛利达公司主观上属于“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辛利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辛利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提交了天衡徐专字【2016】0110号专项审计报告。

从该专项审计报告来看,江昕公司8*2系列免充气空心轮胎2016年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较之2015年确有下降,但产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的下降可能受市场的接受度、饱和度、产品升级换代、市场行情、他人的侵权行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原告专利产品销量和价格的下降与被告晨新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全部系晨新公司所造成,将原告专利产品销量和价格下降的损失均认定由晨新公司所造成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天衡徐专字【2016】0110号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但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参考因素。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晨新公司的获利,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额。

原告提交其至无锡“京阳光”电动车销售部、浙江永康“风尚达车业”、徐州新沂“新骑时代”平衡车销售部、浙江永康聚玖轮胎经营部取证所拍照片来说明被告晨新公司的侵权规模,且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针对晨新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行为。

原告在前述四家单位所拍的轮胎上均标有产品规格型号,该些产品规格型号与(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所涉的辛利达公司仓库内由晨新公司制造的轮胎的规格型号相符,晨新公司虽陈述其他企业及中国飞奔集团下属的其他企业也可能在轮胎上使用“FB”字样,不能仅因相关轮胎上标有“FB”字样即认定为晨新公司制造,但晨新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自行至上述四单位取证所拍照片涉及的轮胎也系晨新公司制造,该些轮胎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上述轮胎,本院在确定被告晨新公司的侵权情节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晨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外观对于实现轮胎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为40万元。

另,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万元维权费用,其中的2万元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对该2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他的公证费、差旅费等,本院根据费用实际发生情况,酌情考虑。

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晨新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影响、损害了王明江的名誉、声誉等权益,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免充气轮胎(1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5338.4)的轮胎,并立即销毁制造上述轮胎的模具。

二、被告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免充气轮胎(1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5338.4)的轮胎。

三、被告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江经济损失40万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晨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明江负担5000元,由被告晨新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辛利达公司负担2800元。

原告王明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78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晨新公司、辛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明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a)。

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佳菲(2016)苏0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明江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2、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2016)常武证民内字第25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的数量。

4、照片,主要为原告至江浙地区的部分电动车、平衡车销售点调查所拍的照片,证明被告晨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支出费用、差旅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6、天衡徐专字(2016)011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7、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辛利达公司使用被告晨新公司产品的数量。

被告晨新公司提交了其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七份轮胎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证明涉案专利类似图案在轮胎行业普遍存在,涉案专利不应被授权。

被告辛利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来料检验入库单2份;

2、付款凭证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2份;

证据1、2证明辛利达公司从“苏州飞奔轮胎厂”购入8寸轮胎共5000只。

3、晨新公司告客户函;4、从网上搜索的关于晨新公司的企业介绍;

证据3、4证明辛利达公司向之购买轮胎的“苏州飞奔轮胎厂”即为晨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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