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51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增平(又叫老齐、老三、三哥),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齐增平于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慧芳,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益阳市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信合,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齐彬,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德帮,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蒙志标,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四文,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30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后减刑四年四个月并于2005年6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1月18日止。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胡苟,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三义,男,1958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鄢利君,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庾小雁,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菊明,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辉,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雪平,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岑,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鄢利君、庾小雁、张菊明、肖雪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书记员郭贺、彭耀祥、黄家望出庭支持公诉,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付辉、罗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起,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等人承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马洞村无名厂房后,未经“怡寶”注册商标所有人允许,在上述厂房共同安装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瓶身的吹瓶机、打码机等生产设备,由被告人周慧芳为其余同案人提供膳食、后勤等保障。
生产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人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等人一起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马洞村无名厂房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瓶身,并使用打码机进行打码生产日期,再进行包装,再由被告人齐增平采购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瓶盖、标签、提手、纸箱等进行配套,并提供给广州市天河区凌塘新庄北巷2号、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村0410号、广州市海珠区赤沙村一无名商铺等生产假冒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窝点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进行销售,以此获取非法利润。
上述制假窝点作案期间,未经“怡寶”注册商标所有人允许,被告人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等人共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2000箱,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庾小雁、鄢利君等共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3565箱,价值人民币106950元;
被告人张菊明、肖雪平等共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27750箱,价值人民币416250元。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齐增平、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等人在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瓶身期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假冒“怡寶”饮用纯净水瓶盖250000个;
假冒“怡寶”饮用纯净水提手72000个;
假冒“怡寶”饮用纯净水标签70000张;
假冒“怡寶”饮用纯净水纸箱5700个。
同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上述三个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庾小雁、鄢利君、张菊明、肖雪平等七人,同时查获相关的制假设备和成品一批。
其中,当场扣押被告人罗四文等人作案小型货车(牌号粤A×××××)一辆、容量1.555L的怡寶饮用纯净水成品2100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6300元)、容量555ML的怡寶饮用纯净水成品655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310元)。
查获被告人庾小雁、鄢利君等人生产的容量555ML的怡寶饮用纯净水共92箱(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质量抽查为不合格产品,价值人民币4416元)。
查获被告人张菊明、肖雪平等人生产的容量为555ML的怡寶饮用纯净水共334箱(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6032元)。
同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周慧芳抓获归案。
经鉴定,“怡寶、C’estbon”商标注册号为1789131、1794139,商标所有人是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和2022年6月20日,在32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饮料(水)等。
经比对,上述十三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鄢利君、庾小雁、张菊明、肖雪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张菊明、肖雪平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鄢利君、庾小雁非法经营数额不足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鄢利君、庾小雁、张菊明、肖雪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齐增平、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罗胡苟、曹三义、鄢利君、庾小雁、张菊明、肖雪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周慧芳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过生产、销售、运输,不是主犯,其只是搞卫生、煮饭,老板不在的时候代发一下工资,没有安排过其他人生产;
被告人罗四文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没有生产2000箱假冒“怡宝”饮用水,数量没那么多。
被告人张菊明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张菊明生产假冒矿泉水27750箱的证据不足;
2、张菊明是从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3、假冒矿泉水的材料已经全部扣押;
4、张菊明家中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该辩护人出示了户口本、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张菊明与肖雪平是夫妻关系,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没人照顾,需要父母的照顾,家庭也困难。
被告人肖雪平的辩护人辩称,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25万以上有意见,肖雪平参与制假时间较短,需区别对待;
2、肖雪平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3、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予以缓刑或拘役。
该辩护人出示了驾驶证、驾校证明,以证实肖雪平在2016年6月11日才到涉案制假工场,之前一直在湖南。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承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马洞村无名厂房,未经“怡寶”注册商标所有人允许,雇用被告人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在上述厂房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瓶身,并使用打码机进行打码生产日期,再进行包装。
被告人齐增平采购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瓶盖、标签、提手、纸箱等进行配套,并提供给广州市天河区凌塘新庄北巷2号、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村0410号、广州市海珠区赤沙村一无名商铺等生产假冒“怡寶”饮用纯净水窝点生产假冒“怡寶”饮用纯净水进行销售,以此获取非法利润。
上述制假窝点作案期间,未经“怡寶”注册商标所有人允许,被告人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等人共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2000箱,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庾小雁、鄢利君等共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3565箱,价值人民币106950元;
被告人张菊明、肖雪平等共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5901箱,价值人民币177030元。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齐增平、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等人在上述厂房生产假冒“怡寶”品牌商标的饮用纯净水瓶身期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假冒“怡寶”饮用纯净水瓶身1555ML装26640个、555ML装8280个、吹瓶机4台、热胚机2台、激光打码机1套、模具4套、空气压缩机3台、瓶胚109包。
后又在其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马洞村三巷13号对面出租屋兼仓库查获假冒“怡寶”饮用纯净水瓶盖250000个、提手72000个、标签70000张、纸箱5700个。
同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上述三个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庾小雁、鄢利君、张菊明、肖雪平等七人,同时查获相关的制假设备和成品一批。
其中,当场扣押容量1555ML的“怡寶”饮用纯净水成品2100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6300元)、容量555ML的“怡寶”饮用纯净水成品655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310元);
查获被告人庾小雁、鄢利君等人生产的容量555ML的“怡寶”饮用纯净水共92箱(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质量抽查为不合格产品,价值人民币4416元);
查获被告人张菊明、肖雪平等人生产的容量为555ML的“怡寶”饮用纯净水共334箱(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6032元)。
同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周慧芳抓获归案。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89131号的“怡寶”文字图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4139号的“C’estbon”字母图案商标的所有人是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2类的水(饮料)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等;
证人罗某、杜某、洪某、张某1、张某2、谢某1、叶某、郭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谢某2、蒙某、庾某、彭某1、鄢某、于某、刘某(后四人均为未成年人)的证言;
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鄢利君、庾小雁、张菊明、肖雪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赃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查记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质量检验报告;
租赁合同,厂房出租合同书及收据;
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健康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视听资料等。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1、被告人罗四文制假窝点已生产数量的问题。
罗四文辩称已生产数量没有2000箱那么多,经查,罗四文雇用的生产工人即被告人罗胡苟、曹三义均供述其工作期间共灌装假冒怡宝矿泉水2000箱,故对于罗四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鄢利君、庾小雁制假窝点已生产数量的问题。
该二被告人及齐增平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人张菊明制假窝点已生产数量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齐增平是自2016年4月起向涉案制假矿泉水窝点提供原材料,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2016年4月起计算张菊明制假窝点的生产数量,并根据其在台历上自行记录的接收齐增平提供的原材料数量进行计算。
经查,2016年4月1日至7月21日,张菊明共接收了5901箱原材料,就低按照1:1的比例认定张菊明窝点在此期间共生产了5901箱假冒矿泉水。
至于肖雪平在该窝点参与生产的时间,张菊明和肖雪平在被抓获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都供述肖雪平是在2016年三四月份过来参与制假的,张菊明在此后的第二、三次讯问笔录中也稳定供述肖雪平是在4月份过来参与制假的,故本院认定肖雪平自2016年4月即已参与制假,对于肖雪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肖雪平在该窝点所起作用小于张菊明,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区分。
4、由于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书证无法查明涉案假冒矿泉水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院按照被告人供述的每箱24瓶乘以被害单位出具的零售价1.25元/瓶即每箱30元的价格计算。
三个生产假水窝点的被告人按照各自窝点的生产数量计得的非法经营数额承担责任,生产假瓶窝点的被告人按照三个生产假水窝点的非法经营数额之和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人周慧芳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首先,从齐增平与周慧芳的关系来看,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马洞村三巷13号出租屋业主即证人张某1和无名厂房业主即证人张某2均在证言中认为齐增平与周慧芳为夫妻,被告人韦信合供述齐增平与周慧芳睡在一个房间,被告人齐彬供述齐增平与周慧芳是情人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二人关系密切暧昧,并非雇主与工人的关系;
其次,从周慧芳在涉案工场负责的工作来看,多名作为生产工人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明周慧芳在涉案工厂除了煮饭、清洁等工作之外还具备相当的管理职能,如负责管账、发放工人工资、与客户结算货款、在齐增平不在时安排生产等,工人认为二人都是老板或者称呼周慧芳为“老板娘”;
第三,从其他证据来看,被告人齐彬、韦信合供称涉案工场是齐增平和周慧芳一起出资、合伙经营的,证人张某2证实在涉案工场被警方查获后,周慧芳于2016年7月26日来找其退回押金约9000元,并写下收据。
综上,应认定周慧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周慧芳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纵观全案,周慧芳作用略次于齐增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区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鄢利君、庾小雁、张菊明、肖雪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张菊明、肖雪平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鄢利君、庾小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罗四文、罗胡苟、曹三义、鄢利君、庾小雁、张菊明、肖雪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罗胡苟、曹三义、鄢利君、庾小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增平、周慧芳、罗四文、张菊明、肖雪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四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各被告人在各自窝点参与制假的时间长短及所起作用的大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饮用纯净水,涉及民生食品安全问题,在量刑时从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各窝点生产数量、各被告人参与制假时间的长短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齐增平某以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周慧芳科以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韦信合、齐彬、韦德帮、蒙志标分别科以罚金六千元,对被告人罗四文科以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罗胡苟、曹三义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鄢利君、庾小雁分别科以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张菊明某以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肖雪平某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号牌为粤A×××××、粤A×××××、粤Y×××××、粤X×××××的四辆汽车,因其所有人并非本案被告人,由公安机关发还车辆所有人;
公安机关扣押的号牌粤A×××××的汽车,因其所有人即被告人罗四文在本案中被认定为从犯,制假时间相对较短,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该车辆不予没收,由公安机关发还罗四文。
现场缴获的其他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增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5日)。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慧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信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韦德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蒙志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罗四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罗胡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曹三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鄢利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庾小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菊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肖雪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四、现场缴获的除车辆外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