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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裕隆重汽配件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546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裕隆重汽配件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裕隆重汽配件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54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裕隆重汽配件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殷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裕隆重汽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裕隆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被告裕隆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发动机及零部件企业集团,也是国内唯一拥有整机、动力总成等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先后在2001年及2005年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的商标,及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商标。

2016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到假冒原告商标的进气门102个、主轴瓦276个、连杆轴瓦324个、气门外弹簧732个等侵权产品,货值总额两万多元。

执法机关经调查后认定,上述商品并非潍柴公司生产和销售,裕隆经销部以“潍柴”品牌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即作出了乌头工商检处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被告裕隆经销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裕隆经销部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侵权产品被工商部门查没后,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且该批产品并未出售,进货价值仅为16081元,未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及(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方享有涉案“潍柴动力”及“”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头工商检处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工商部门对裕隆经销部经营者殷月伟出售假冒潍柴公司的相关汽车配件予以没收,并罚款3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无争议事实。

此外,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及(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在其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在其商品上使用了上述标识的事实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对该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为汽车配件,其中活塞等商品属于原告的核定使用商品,而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中第1705556号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相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以证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了“潍柴图形及字母”(即)标识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商标现在是否仍为驰名商标不确认。

本院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差旅费发票共6张,以证实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的费用,票据合计6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律师费为10000元,但本案中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局调取了乌头工商检处字(2016)第37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包括侵权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没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上述案卷材料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柴公司系“潍柴动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24221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孵卵器、动物剪毛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等。

原告潍柴公司系“”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七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出具了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

2016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潍柴公司举报对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汽配区50栋地下室04号房进行检查时发现,殷月伟(裕隆经销部经营者)出售外包装上印有“潍柴”标识发动机配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于2016年4年20日作出了乌头工商检处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殷月伟花费16081元从经销商手中购进“潍柴”发动机配件于2016年2月起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汽配区50栋地下室04号房内从事销售。

销售产品有“潍柴”进气门、主轴瓦、连杆轴瓦、气门导管、排气门、活塞等商品,合计销售标价总和为21764.6元,未销售、无利润,依据潍柴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商品的注册商标标识均为“潍柴”牌,当事人在购进和销售上述商品的过程中,明知上述商品并非潍柴公司产品,仍以“潍柴”牌商品进行销售。

且进货价格低于潍柴公司产品,根据“潍柴”商标持有人潍柴公司对上述商品的鉴别,当事人出售的上述商品非潍柴公司生产,侵犯了“潍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头屯河区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未销售的侵犯“潍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潍柴”进气门612600050073型102个、“潍柴”进气门612600050073型120个、主轴瓦81500010046型276个、连杆轴瓦612600030030型324个、气门外弹簧欧二型20个、气门挺杆12个、气门导管欧二型732个、排气门84个、连杆瓦984个、活塞销60个、活塞53个、气缸套6个、四配套6126000300111型1箱;

罚款30000元。

该决定书已生效。

在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时,殷月伟认可其系裕隆经销部的经营者,上述查没商品系在裕隆经销部店内经营。

查没商品的正品的价格为48005.2元。

2016年10月24日,原告潍柴公司起诉裕隆经销部侵犯商标权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本案中,潍柴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差旅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系涉案“潍柴动力”文字及图形,“潍柴”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生效行政文书的认定,裕隆经销部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潍柴公司的第9324221号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方损失的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裕隆经销部辩称其出售的部分商品未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不构成侵权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因潍柴公司要求保护的商标中第1705556号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相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潍柴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潍柴公司“潍柴”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潍柴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裕隆经销部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未出售即被查没,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裕隆重汽配件经销部(经营者:殷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裕隆重汽配件经销部(经营者:殷月伟)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50000元,给付金额38500元,占请求标的的26%,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即2442元,被告负担26%即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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