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575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家悦食品便利超市经营者:蔡立先,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家悦食品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