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林,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经营者樊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康恩贝公司所列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
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所列的被告企业信息是依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网查询所得,现在在网上查询不到结果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审理。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所列被告为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经营者为樊林。
同时,康恩贝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工商登记信息表打印件(未注明打印日期)予以印证该被告主体资格,从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该份信息表显示内容看,名称为“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注册号为540625600127717,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谷城县银城大道223号,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登记状态为开业。
但现在该名称和注册号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中没有查询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康恩贝公司提交一份企业查询信息,显示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已注销,并申请追加该店经营者樊林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到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已于2016年1月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起诉的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列字号“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为本案被告,并列明樊林为经营者,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系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康恩贝公司起诉时,提交了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有明确的注册号、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信息,上述信息具体明确,能够同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虽然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已于2016年1月7日注销,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经营者樊林的主体资格亦不存在,经营者樊林应对谷城县百草厅大药房仲景店的相关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樊林。
一审法院以本案没有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