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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502刑初57号
案件名称付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帅,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帅及其辩护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付帅在淘宝网站注册“天承酒水”网店经营酒类产品。

2015年12月,被告人付帅以每件9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53度10年陈红花郎酒110件(每件6瓶),其中10件为赠酒。

同年底,被告人付帅在明知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以每件1080元的价格销售100件给贵州省遵义市的练1某,并赠送其10件酒,销售金额为108000元。

练华士在向他人销售105件上述红花郎酒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105件酒系假冒“郎”牌注册商标的红花郎酒。

被告人付帅于2016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帅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退赔,家庭困难。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付帅在淘宝网站注册“天承酒水”网店经营酒类产品。

2015年12月期间,为销售牟利,被告人付帅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酒的情况下,将以每件9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10年陈53度500ml“红花郎”酒110件(6瓶/件,其中10件为赠酒),以每件1080元的价格,分两次销售100件给贵州省遵义市的练1某,同时赠送10件酒,销售金额为108000元。

练1某在向他人销售105件上述假冒酒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尔后,练华士联系被告人付帅,付帅将练华士已支付的购买假冒酒款项共计98000元退回。

另查明:1、被告人付帅于2016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付帅主动赔偿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自首证明材料、传唤证、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的假酒实物、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手机内容照片、网上交易记录照片、物流单、物流发货明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人徐某某、刘某、王某、练1某、练2某、朱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付帅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赔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帅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8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付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付帅主动赔偿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将所得假冒酒款项退还购买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帅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动退赔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付帅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10年陈53度500ml“红花郎”酒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付帅的刑期,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胡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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