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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叶某;龙某甲;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初488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488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叶某;龙某甲;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初48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叶某,龙某甲,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叶某、龙某甲、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叶某、龙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叶某、周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大来北南七巷1号之一后座一楼仓库内,加工、生产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并由被告人龙某甲运进生产原料、包装材料及运出成品。

同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及生产工具手摇泵、原材料、包装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潘婷”注册商标的洗发水72瓶,价值人民币(下同)4313元;

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360瓶,价值18108元;

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1008瓶,价值18715元;

上述共计4113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龙某甲、周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叶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李某甲、叶某、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周某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大来北南七巷1号之一后座一楼仓库内,由被告人龙某甲运进生产原料、包装材料,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叶某、周某加工、生产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后由被告人龙某甲运出成品。

同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及生产工具手摇泵、原材料、包装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潘婷”注册商标的洗发水72瓶,价值人民币(下同)4313元;

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360瓶,价值18108元;

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1008瓶,价值18715元;

上述共计411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叶某、龙某甲、周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龙某甲、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叶某、龙某甲、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周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龙某甲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1440瓶及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包装材料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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