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84号原告:上海瑞斯凯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ARICKYZHITENG(中文名马致腾),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被告:翔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DOREENDAI-YINGLEE,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瑞斯凯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MARICKYZHITENG、被告翔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三案中发现,该些案件纠纷与本院受理的(2016)沪73民初583号一案的原、被告完全相同,案由相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案件事实亦基本相同,可以合并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沪73民初584、585、586号案件并入本院(2016)沪73民初583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