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初775号之一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邛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亮,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荣华。
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
被告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18日裁定被告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在裁定书送达前,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