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66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海西路8号保利合园商铺10号。
注册号440681000382741。
法定代表人:张艳芳。
被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公司编号1742771。
董事:刘五荣。
被告: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康景路10号B座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2415566R。
法定代表人:曾胜利。
被告:刘五荣,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洲湖镇塘边村上上山9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7311111433X。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冠狐公司)、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欧派公司)、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湘家公司)、刘五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冠狐公司、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冠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内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销售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冠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
三、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
四、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0元;
五、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四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冠狐公司在“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中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大量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生产。
另查,广东欧派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刘五荣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产品、企业名称中非法使用“欧派”文字,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第350号、第348号、第346号、第352号、第353号、第357号、第354号、第355号、第356号、第583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公证费发票、香港彭韻僖律师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冠狐公司、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OPAIEIN”商标是广东欧派公司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号是1104974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包括烹调器、沐浴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消毒设备、炉子等10种产品,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因此被告在相关网站及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是合法的商业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如果原告对被告上述商标的注册存在异议,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该商标无效。
第二,广东欧派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
所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公司名称是合法的商业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欧派公司拥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颁发的《公司注册证书》,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冠狐公司、湘家公司在使用广东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前获得了广东欧派公司的同意,并审查了广东欧派公司《公司注册证书》的真实性。
作为普通的商家,冠狐公司、湘家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此外,广东欧派公司是一家有限公司,依法应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刘五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是多少,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1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证明抗辩主张,四被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第11049748号)、公司注册证书予以佐证。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工商局核准,续展至2017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2016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京东”网站上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OPAIEIN旗舰店”网店销售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
随后,王守贞又登录了“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在“苏宁易购”、“国美在线”两个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
上述网店页面均标注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在产品图片下标有“广东欧派”字样。
2016年5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的“百世快运”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标有“家用燃气灶”、“嵌入式消毒柜”、“吸油烟机”字样的货物一件。
将上述货物带到公证处后,王守贞将上述物品分别打开,标有“嵌入式消毒柜”字样的包装箱里有标有“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一台、说明书一份,标有“吸油烟机”字样的包装箱里有标有“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标有“家用燃气灶具”字样的包装箱里有标有“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说明书一份、燃气灶一台。
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583号】。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消毒柜、燃气灶、吸油烟机。
原告认为,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但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冠狐公司在“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中大量使用“广东欧派”字样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是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
四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OPAIEIN”商标以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所有,但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存疑。
经比对,被控侵权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上均印有“商标注册人: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外包装箱的封口胶带上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OPAIEIN”字样;
外包装上还标识了“制造商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上均印有“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庭审原告明确,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被告冠狐公司在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
指控被告冠狐公司、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被告冠狐公司在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被告刘五荣在香港注册成立广东欧派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被告冠狐公司对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583号】所中记载的“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上的网店系由其开设无异议,但不认为构成侵权;
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
四被告共同确认,“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上的网店网页系由冠狐公司制作的,广东欧派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制作,涉案产品是由广东欧派公司监督制造,实际的制造商是湘家公司,是广东欧派公司同意湘家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OPAIEIN”商标,并监督制造了涉案产品,但双方并非委托加工生产的关系。
(三)被告广东欧派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登记成立,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新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董事及股东均为被告刘五荣。
广东欧派公司是第11049748号“OPAIEIN”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淋浴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消毒设备、炉子、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及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被告冠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冠狐公司在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冠狐公司对“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上的网店系由其开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广东欧派”的字样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燃气灶、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消毒碗柜、吸油烟机,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冠狐公司在其网店的销售页面显示的燃气灶、消毒碗柜、吸油烟机等产品图片下方的文字说明中使用了“广东欧派”字样,其中“广东”是地理位置,该词组的核心词是“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冠狐公司使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欧派”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冠狐公司、被告湘家公司、被告广东欧派公司、被告刘五荣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本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原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原告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故原告的“欧派”字号,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次,被告冠狐公司经营的网店为销售被告湘家公司、被告广东欧派公司生产的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店铺,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一般在厨房中使用,且上述厨房电器机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上述产品与原告的橱柜产品为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冠狐公司、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冠狐公司在网店的页面上突出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欧派”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关于被告刘五荣在香港注册成立广东欧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刘五荣并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在香港注册成立广东欧派公司,并许可湘家公司在其生产的厨房电器商品上非法使用广东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确有规避法律注册成立与原告“欧派”字号相关的企业,再将企业字号使用到与厨柜相关的厨房电器中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达到傍名牌、搭便车,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冠狐公司停止在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及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
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被告冠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冠狐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冠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产量等因素,酌定以上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狐公司与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广东欧派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冠狐公司作为终端零售商,各自独立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各自在其过错范围内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的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及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
二、被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四、被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刘五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刘五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刘五荣负担5520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刘五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