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78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明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连辉烟酒行。
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6号楼2单元105号。
经营者:王连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连辉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连辉烟酒行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十五条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沈阳市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不是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和被告住所地。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抚顺市,且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辽宁省抚顺市,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宋喆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