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87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雪青,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彭雪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彭雪青、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第3228130号“”商标、第3228132号“”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于2004年4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包括香皂、洗涤剂、护发素、芳香剂、化妆品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淘宝网上彭雪青经营的淘宝网店“完美玛丽艳直销用品店”销售“玛丽艳睫毛膏”产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公证购买上述商品,并经鉴别,原告从未生产过该产品,该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上述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完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在淘宝网首页、涉案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彭雪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由被告淘宝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完美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网店“完美玛丽艳直销用品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6)粤中石岐第5628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6)粤中石岐第5627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完美公司系第3228130号、第3228132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6)鄂楚信证字第5975号公证书一份。
3、公证实物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彭雪青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完美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5、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函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被告彭雪青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会员“依依难舍1”开设的店铺的经营者为彭雪青。
二、即使彭雪青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彭雪青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彭雪青,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彭雪青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投诉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完美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3,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彭雪青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4,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完美公司的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付相应费用,对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证据5,本院对淘宝公司向完美公司披露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22813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洗涤剂、护发素、芳香剂、化妆品、浴液、染发剂、润肤膏等。
2005年10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4年3月18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22813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洗涤剂、护发素、芳香剂、化妆品、浴液、染发剂、润肤膏等。
2005年10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4年3月18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4月1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进入地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230r.1.14.26.gmjYLK&id=526215378805&ns=1&abbucket=14#detail”的商品页面,页面右上角显示“完美玛丽艳直销用品店,掌柜:依依难舍1”,商品信息显示:HOT完美玛丽艳睫毛膏正品3D纤长特浓密卷翘睫毛膏新品爆款包邮,价格¥108.00,交易成功1件;
以会员名“lceeee”付款108.00元购买商品1件;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依依难舍1,真实姓名:彭雪青,订单编号:1765643521092346。
同年4月5日,物流公司将“圆通速递”(单号为6600××××7169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并由该公证处人员签收。
同年4月8日,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w××首页,以会员名“lceeee”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765643521092346项下的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依依难舍1,真实姓名:彭雪青”。
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6600××××71692016-04-05已签收”。
前述代理人还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包、拍照,并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6)鄂楚信证字第597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盒进行拆封,打开包装盒,内有:浓密防水卷翘睫毛膏一支、圆通速递详情单一张(单号为6600××××7169;
睫毛膏产品包装盒外观正面标注、标识;
打开包装盒,内有睫毛膏一支,膏体外观正面标注“”标识;
产品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完美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依依难舍1”开设的店铺“完美玛丽艳直销用品店”由彭雪青注册并经营。
完美公司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3228130号、第3228132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彭雪青的行为是否侵权。
完美公司主张彭雪青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睫毛膏产品及包装盒外观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两枚商标标识相同,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为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其许可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彭雪青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彭雪青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公证费、律师费,因原告办理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公证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08元,交易成功1件;
2、完美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彭雪青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完美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雪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彭雪青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