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初3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信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集中区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告:江苏宏信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白塔店,经营地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169号白塔河沿街商业区。
负责人:张佳安。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信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宏信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白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