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65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排海记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许建波,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排海记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石排海记通讯器材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显示,第8911270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进行查处的相关材料。
该材料显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东工商排处字[2016]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1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莞市石排海记通讯器材商店查获了型号为二合一套装的标有“mI”标识的电源适配器1个、型号为2in1的标有“mI”标识的电源适配器3个、标有“mI”标识的移动电源1个、标有“mI”标识的同步数据线3个。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如下:一、责令东莞市石排海记通讯器材商店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东莞市石排海记通讯器材商店侵犯“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型号为二合一套装的标有“mI”标识的电源适配器1个、型号为2in1的标有“mI”标识的电源适配器3个、标有“mI”标识的移动电源1个、标有“mI”标识的同步数据线3个,予以销毁;
三、对东莞市石排海记通讯器材商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佰元(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经庭审比对,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案涉产品的照片显示,上述小米电源适配器、小米移动充电源以及小米同步数据线均有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石排海记通讯器材商店成立于2007年3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许建波,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福进街22号,经营范围:零售:通讯器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侵权照片、本院调取的东工商排处字[2016]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含有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移动电源、电源适配器、同步数据线,移动电源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电源适配器、同步数据线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移动电源、电源适配器、同步数据线已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查处。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系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尚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经营规模;
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石排海记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许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排海记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许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