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65号之一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福威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新路**号盘锦花园***幢*单元***室。
经营者:桂召福。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福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邵静娟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 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