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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范凯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702民初441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范凯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范凯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4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

经营场所:阳春市春湾镇青云北路**号。

经营者:范凯锋。

被告:范凯锋,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生,住所地:阳春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范凯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范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2月19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立案查处,随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凯锋辩称,涉案红酒是被告从佛山大沥的启亮饮料商行购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总共进货60支长城干红,获利才三四百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5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3244773、3362447、3244779、3244778、813621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证据2、认定长城“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及取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一部分。

被告范凯锋质证认为,律师费过高,且票据并未注明是本案所支出的的律师费,对其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

对原告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3244773、3362447、3244779、3244778、8136217号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律师费发票及调查取证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律师费发票、调查取证发票不予采信。

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范凯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前往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并从该局春湾所调取了执法现场照片及涉案产品图片。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粮集团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粮食收购;

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起,后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认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BRAND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认定注册在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9日,阳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于2014年11月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启亮饮料商行进货,一共购买了10件瓶身正面瓶贴上有长城图案,瓶身背面瓶贴上有“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特制宝石解百纳)”,6瓶/件,进货价是22元/瓶,销售价是31元/瓶,共进货60瓶,已售47瓶,库存13瓶。

经鉴别,以上葡萄酒都是假冒伪劣产品并认定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构成了销售以假充真葡萄酒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5500元。

另查明,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范凯锋,经营场所位于阳春市春湾镇青云北路33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小百货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集团依法受让及取得第7085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了与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并且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的销售行为也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辩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进货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外,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阳春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将涉案商品予以没收,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在接受行政处罚后还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5元,被告阳春市春湾振升商行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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