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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先施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库特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89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先施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库特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先施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库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89号 原告:永康市先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工业功能分区方岩区块鑫鑫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753372027。

法定代表人:吕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库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D3D0X0。

法定代表人:应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先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施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库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先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库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先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库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先施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055××××.8)产品的行为;

二、库特公司赔偿先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库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发明人吕锦东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72055××××.8、名称为“滑板车折叠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3月1日,专利权人吕锦东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先施公司实施。

2019年3月9日,先施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上海市徐汇区光大会展中心库特公司的铺位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先施公司经比对,发现该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库特公司未经专利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库特公司辩称,一、先施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确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库特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先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库特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展会是为销售做准备的前置阶段,不是通常的销售地。

四、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库特公司已提出无效请求,请求中止审理。

五、先施公司诉请的20万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先施公司的损失和库特公司的获利及其他能够支撑诉请金额的相关事实。

综上,先施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吕锦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滑板车折叠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2月1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55××××.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座、锁销、转轴、折叠头以及保险机构;

所述连接座上具有安装槽,安装槽的两侧均设置有滑道,所述滑道包括滑道本体以及设置在滑道本体一端且向下方延伸的竖直部;

所述折叠头设有长条形通孔,安装槽的侧壁还设有转轴孔,所述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条形通孔将折叠头与连接座相铰接,折叠头能够相对于转轴沿长条形通孔的长度方向往复移动;

所述折叠头与安装槽配合,所述锁销安装在折叠头的下部,锁销伸入滑道,能够沿滑道的方向活动,当锁销位于竖直部时,竖直部阻止折叠头相对转轴转动,当锁销位于竖直部和滑道本体交汇处时,折叠头能够相对转轴转动;

所述保险机构用于在锁销位于竖直部时,阻止折叠头移动;

所述转轴孔位于弧形本体的上方;

所述折叠头为车把杆或者所述折叠头安装在车把杆的下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本体为弧形,且绕转轴孔的轴线分布。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道还包括与滑道本体相交的定位部,所述定位部位于滑道本体远离竖直部的一端,所述定位部用于在折叠头折叠时,与锁销配合,当锁销位于定位部时,定位部阻止折叠头相对转轴转动,当锁销位于定位部和滑道本体交汇处时,折叠头能够相对转轴转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复位机构,所说复位机构包括弹性件,所述弹性件使折叠头具有向转轴所在侧移动的趋势。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头为中空结构,折叠头的上部具有第一横销,所述弹性件为拉簧,拉簧的一端与第一横销连接,另一端与转轴连接或者与转动安装在转轴上的部件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动安装在转轴上的防脱件,所述防脱件上安装有第二横销,所述拉簧的两端分别与第一横销和第二横销连接。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脱件位于折叠头内部,防脱件与折叠头滑动配合,所述保险机构包括:弹簧安装孔,设置在防脱件的上;

定位孔,设置在折叠头的侧壁;

复位弹簧,设置在弹簧安装孔上;

解锁按钮,滑动设置在防脱件上,且与复位弹簧配合,具有向外侧移动的趋势,解锁按钮用于与所述定位孔配合,当解锁按钮伸入定位孔时,防脱件与折叠头相对固定;

锁销位于竖直部时,所述解锁按钮与所述定位孔相配合。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底板,所述连接座位于底板的前端;

所述锁销的数量为1个或2个,当锁销数量为1个时,锁销的两端分别与对应的滑道的配合,当锁销数量为2个时,2个锁销分别设置在折叠头的两侧,2个锁销分别与对应的滑道配合。

2018年3月1日,吕锦东与先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吕锦东将专利号ZL20172055××××.8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先施工贸公司实施,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7年5月14日,若遇针对上述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先施公司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9日,先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全啟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光大会展中心“永康市库特工贸有限公司”铺位(铺位号:B092),以1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滑板车,公证人员对所购实物进行拍摄后,封装交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以上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4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先施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先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库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拉簧另一端与转动安装在转轴上的部件连接”,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及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先施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再查明,库特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滑板车、自行车制造、加工、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55××××.8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先施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拉簧的一端与第一横销连接,另一端与转轴连接或者与转动安装在转轴上的部件连接”,其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中,先施公司主张的是包含特征“拉簧的一端与第一横销连接,另一端与转动安装在转轴上的部件连接”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其记载了“还包括转动安装在转轴上的防脱件,所述防脱件上安装有第二横销,所述拉簧的两端分别与第一横销和第二横销连接”。

根据上述记载可知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了“转动安装在转轴上的部件”为防脱件,防脱件与拉簧的一端通过第二横销连接。

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中包括转动安装在转轴上的防脱件,防脱件上安装有螺钉,防脱件与拉簧的一端通过螺钉连接。

而螺钉与第二横销都是水平设置在防脱件上,用于连接拉簧的拉环,使拉簧能够正常地产生拉力,保证拉力来源,两者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并且两者的替换不需要对其他部件作出重新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特征“拉簧另一端与转动安装在转轴上的部件连接”,即包含了与权利要求5全部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6中特征“第二横销”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库特公司提出的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的情形,故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升诉讼效率,对库特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库特公司的侵权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库特公司未经许可,在展会的展位中,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库特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先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库特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库特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库特公司未经先施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先施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先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库特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先施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库特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先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3日;

2.库特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单价为80元;

4.先施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标的仅限于本案证据所体现的侵权表现形式。

5.先施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库特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055××××.8的“滑板车折叠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库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先施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先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永康市先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由被告永康市库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原告永康市先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库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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