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大润发南沿街。
经营者:张静,女,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号*号楼*单元****户。
法定代表人:张廷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苗,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以其已与被上诉人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