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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亮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泽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辖终29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亮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泽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亮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泽民,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亮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该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民,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诗,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亮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杰公司)、徐泽民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802号一案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亮杰公司、徐泽民上诉称,亮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徐泽民的户籍地均在广州市越秀区,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802号民事裁定并把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亮杰主张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亮杰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徐泽民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亮杰公司、徐泽民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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