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17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唯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区金州北路7号10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阙礼周。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碧潇、张雄伟,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福州唯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艺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碧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唯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唯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淘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唯艺公司、淘宝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唯艺公司、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针对一种照明模具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了外观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30505573.0,并于2015年6月24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唯艺公司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欧普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欧普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淘宝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唯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唯艺公司的产品与欧普公司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欧普公司的权利。
二、欧普公司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仅凭借主观判断就作出唯艺公司侵权的定论于法无据。
三、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欧普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
唯艺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之前,全国各地至少有上千家在生产此类产品,唯艺公司不知晓欧普公司已经申请类似外观设计专利,唯艺公司此前认为此为通用外观设计并非专利设计,并且涉案产品并未照抄同类产品的设计,而是在同类产品的基础上作出了许多的改进,而且借鉴的产品并非欧普公司的产品,直到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特意去购买了一个欧普公司的产品,以便了解情况。
唯艺公司并不具有侵权故意,而且刚开始少量生产,销售量也极少,利润极低,收到起诉后立即下架涉案产品,并停止生产,没有实际获利。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未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确认涉案产品信息不存在,故请求驳回欧普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年费缴费凭据。
证据1、2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
3、(2016)粤广海珠第22013、22019、22026号公证书。
证明:唯艺公司的侵权情况。
4、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被告唯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信息服务、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淘宝网在会员注册时提醒淘宝会员了解淘宝规则并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网页截图。
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唯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朱坤伦、徐正旺、邓诗涛、XXX,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0。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设计1和设计2的形状相同,区别在于设计1的面罩为透明,而设计2的面罩为不透明。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上有较大差异,此外在灯珠的排布形式及中部整流器的形状设计上也有较大差异,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4日,欧普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唯艺照明”的店铺,选择颜色分类16W,发光颜色暖白后,在线订购了“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客厅卧室阳台替换节能灯管LED光源模组”字样的吸顶灯1个,形成订单编号为2157663822422344,同时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15-23元,累计评价1。
2016年8月8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280533318410),拆开后内有灯具一个,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王宇带回。
2016年8月16日,王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淘宝网,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编号为2157663822422344订单的物流情况,显示运单号为280533318410,2016年8月8日已签收。
2016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2013、22019、22026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外包装盒显示制造商为唯艺公司,同时外包装盒、产品上还标注有品牌“唯艺”。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认为两者外观构成相近似;
唯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四角为圆,涉案专利的形状更接近于直线,而非圆角;
2、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位置为圆型并有通风孔设计,涉案专利的中间位置有两个角,没有通风孔;
3、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输入设计为按压式接线座,涉案专利为电源线输入方式;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磁铁位置及固定方式上不同,PCB板位置及固定方式不同;
5、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开孔比例与开孔位置上不同;
6、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凸起的透镜排列形状上不同;
7、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一圈全部一样高,并且高度较低,涉案专利的四边都有凸起的两个部分,并且四边高度较高;
8、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左右两边有两个柱子,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另查明,唯艺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灯具、LED灯饰、LED显示屏、LED照明设备、LED控制系统的研发、生产、批发及代购代销和安装及技术服务(不含特种设备)。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网(××)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唯艺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涉案灯具的链接已被删除。
又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7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5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唯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照明模组”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灯珠的排布形式及中部整流器的形状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为四边形,四角呈圆弧过渡,灯珠为两圈环形排布,中部整流器呈圆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在上述设计特征上与涉案专利均构成近似,至于唯艺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区别特征,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均为细微区别,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唯艺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即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唯艺公司认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其在网页中展示侵权产品,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唯艺公司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
唯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唯艺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唯艺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未证明唯艺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唯艺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8日,授权日为2015年6月24日;
2、唯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灯具一个,售价为人民币15-23元,累计评价1;
3、唯艺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7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唯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5573.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州唯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2元,被告福州唯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8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福州唯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