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澉浦镇六里村(海盐强盛纺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雷显福。
诉讼代表人雷显发,男,1982年9月生,系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郑诗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显福,男,1980年5月30日生,畲族,高中文化,住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栖煌埭村,法定代表人俞昌红。
诉讼代表人李春阳,男,1981年9月生,系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俞昌红,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荣祥,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雷显福、俞昌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和梅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雷显发、被告单位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春阳、被告人雷显福、俞昌红及辩护人郑诗贵、马洪培、汪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雷显福、俞昌红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0000余件,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显福、俞昌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但被告人雷显福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对指控的事实不清楚;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虽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但未排除该权利是否有瑕疵,对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认定应以查获的数量为准;
并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为单位犯罪,且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高于个人犯罪标准。
被告人雷显福辩称实际数量为19800个左右,不到指控的20000个。
其辩护人认为相应的商标注册证所有权属于伟星集团公司,应由商标持有人出具鉴定报告;
被告人雷显福的行为应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且涉案数量未达追诉标准,对涉案数量认定应以书证优先,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单位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俞昌红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昌红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等,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雷显福、俞昌红经事先通谋后,在未取得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俞昌红在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内擅自制造假冒“SAB”商标标识的拉链配件共计20000余个,并出售给被告人雷显福,由被告人雷显福在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内将上述拉链配件组装成假冒“SAB”商标的成品拉链;
后上述拉链被销售至海盐申大制衣有限公司。
2016年5月5日,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海盐申大制衣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查获假冒的各规格“SAB”拉链共计19889条。
另查明,被告人雷显福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函,被告人雷显福、俞昌红的供述,证人王某、彭某、程某、张某、黄某、柯某、汪某的证言,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商标权问题,在案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实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SAB”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拉链,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无证据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的享有存在瑕疵,且本案被告人雷显福、俞昌红均知晓该商标为他人注册商标。
2、对于涉案物品的数量问题,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在海盐申大制衣有限公司内查获的假冒“SAB”商标的拉链数量不足20000条,但被告人雷显福、俞昌红均曾有稳定供述,证实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生产2万余个假冒“SAB”拉链配件,证人彭某、汪某及黄某的证言亦能予以印证,且从海盐申大制衣有限公司查扣的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显示同款拉链的送货数量远大于查扣数量。
3、关于单位是否可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主体及对单位犯罪的数量认定问题,刑法第220条及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于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作明确规定,单位犯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应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4、关于被告人雷显福的罪名适用问题,被告人雷显福与被告人俞昌红均未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授权许可,两人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俞昌红所开设的公司生产假冒的拉链配件,依法构成共同犯罪。
故被告人雷显福及被告单位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雷显福的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雷显福、俞昌红结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0000余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归案后,被告单位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俞昌红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显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嘉兴雷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单位嘉兴市红国五金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两被告单位被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雷显福宣告缓刑部分。
四、被告人雷显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俞昌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