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叶芬,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仲波,男,满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学、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张叶芬因与被上诉人时仲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5)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时仲波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且时仲波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也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认定本案侵权结果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本案的侵权结果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处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张叶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叶芬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张叶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的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时仲波提交的见证书能初步证明其通过淘宝网向上诉人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由上诉人寄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即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但由于网购收货地可由买家随意指定,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引入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即相当于引入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权利人可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任意选择受诉法院。
如此一来,显然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使得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缺乏相对稳定的预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原意不符。
被上诉人时仲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时仲波以张叶芬在淘宝商城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时仲波起诉时提交由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粤律见证字第2015-GGJ-03号《律师见证书》,以证明其代理人在淘宝网上的网店名为“正跃塑料制品厂”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其中,《律师见证书》所附的交易详情资料显示:交易已成功;
卖家真实姓名为“张叶芬”;
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
发货时间为2015年7月2日、签收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签收、成交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
该律师事务所对上述网页证据保全、网上购物、收货和封存的整个过程均进行了见证。
另查,时仲波起诉时提交一张由广东省公安厅制作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其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
还提交一份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永平派出所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时仲波,男,满族人,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广东省××××,其于2009年在广州市××××岭南新世界小区购买了一间商品房(地址为××××)并在该处一直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收案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时仲波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通过网购方式购买到涉诉侵权产品并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
而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方式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一个完整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因此,广东省广州市可认定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结合时仲波提交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可认定时仲波的经常居住地亦在广东省广州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张叶芬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时仲波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故对于张叶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张叶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