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希·特德赛(NANCYKATHRYNTEDESCHI),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国籍: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1单元1701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希·特德赛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摩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希?特德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特摩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南希?特德赛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中,从“一种螺钉,其包括:螺钉头,其包括: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所述第一表面上具有驱动槽,其中,……,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的直径小于所述细长杆的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直径;
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
以及其中所述螺钉适用于通过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由使用者进行手动操作,由此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在所述第一断开结构处断开并被丢弃。
”至此处,上述文字的描述中,出现了两个分号,第一个分号之前的文字描述的是螺钉头的结构特征;
第一个分号之后至第二个分号之前的文字描述的是细长杆的结构特征;
两者的文字描述对象有区分,不属于同一技术内容范畴。
一审法院将前述第二个分号改为逗号,并将不属于同一技术范畴的“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的技术内容划入该分号前的技术方案,从而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的技术特征的错误认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理解。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出了“对有助于操作这种小的手持紧固件装置的适应性变化的需求在不断增加”思维。
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分号中的文字内容分别叙述了螺钉头及细长杆的结构特征及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
在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个分号之后为本专利应用的特征。
“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所描述的意思是:当本专利的螺钉在使用时,该螺钉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插入一个带有螺纹的通道的铰链,并且其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伸出该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
“以及其中所述螺钉适用于通过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由使用者进行手动操作,由此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在所述第一断开结构处断开并被丢弃。
”所描述的意思是:因为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伸出该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使用者可以将其在第一断开结构处断开并丢弃,与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分离。
从第二个分号之后的两句话的文字叙述中可以看出,该螺钉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是怎样应用的。
(三)关于一审判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的认定。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的技术特征,南希?特德赛的代理人在庭上首肯,但庭上随即提出“这是一个位置特征”,并在一审法院要求的庭审后一周内提交的相关资料中对“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进行了技术分析,并明确告之并不是一个结构特征,而是本发明在使用过程中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份与铰链66中的带有螺纹的中空通道64的位置关系的描述。
退一步说,即使南希?特德赛代理人承认其为“结构特征”,也不能对本专利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所描述的客观事实于不顾,而得出所谓的“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结构特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三特摩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一个“延伸出一个铰链带有螺纹的通道”的技术特征,符合客观事实。
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一种螺钉的阐述共分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螺钉头,余下的均为对细长杆的阐述。
“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带有螺纹的通道”正是其权利要求1中对螺钉中细长杆部分的权利要求之内容,而在一审庭审技术对比中,三特摩尔公司与南希?特德赛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延伸一个铰链带有螺纹的通道”的技术特征。
(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其中所描述的应用特征及结构特征只能以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为基础,如其中描述与权利要求书不一致的,应以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为准。
南希?特德赛上诉称,根据及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其权利要求书中“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应理解为“当本专利的螺钉在使用时,该螺钉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插入一个带有螺纹的通道的铰链,并且其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伸出该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其主张显然混淆了主从逻辑关系。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句话的内容均为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使用方法的描述不应出现在权利要求书中。
对权利要求书起解释作用的说明及附图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也不该成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
因此,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分析,也应该严格依据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进行。
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包含“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带有螺纹的通道”这一技术特征,而并非南希?特德赛所主张的仅仅是对该专利技术使用方法的阐述。
综上所述,三特摩尔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完全落入南希?特德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南希?特德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特摩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三特摩尔公司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
3.三特摩尔公司赔偿南希?特德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4、诉讼费由三特摩尔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8月6日,南希?特德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断开结构的螺钉和使用该螺钉的方法”的发明专利,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8010××××.2,专利权人为南希?特德赛。
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目前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南希?特德赛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指控三特摩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
(2016)粤莞东部第01285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4日,南希?特德赛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的过程,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6)粤莞东部第01285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6日,南希?特德赛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世纪康城“嘿客”门店,收取一个运单号为605525525691的顺丰快递文件袋,公证人员对取货、拆封、物品、密封过程进行拍照、记录。
南希?特德赛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证物袋,封存情况完好。
袋内有一个已拆封的顺丰快递信封,信封里面有四袋被诉侵权产品、一张标注“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出货单》及一张单号为605525525691标准快递条码单:出货单上记载产品名称自断铰链螺丝(金色)23143430,单价28元,总金额112元;
条码单上标注收件人李卫平,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世纪康城A19座A126号。
三特摩尔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前述产品系其销售。
南希?特德赛在案件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一种螺钉,其包括:螺钉头,其包括: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所述第一表面上具有驱动槽,其中,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背对所述第一表面;
细长杆,其包括: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从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远端延伸的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之间的第一断开结构,其中,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近端被机械地和物理地连接到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其中,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和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所述近端之间的物理连接并非是断开结构,其中,所述第一断开结构将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可释放地连接到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所述远端,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的直径小于所述细长杆的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直径;
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
以及其中所述螺钉适用于通过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由使用者进行手动操作,由此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在所述第一断开结构处断开并被丢弃。
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螺钉,其包括:螺钉头,其包括: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
2、所述第一表面上具有驱动槽。
3、其中,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背对所述第一表面;
4、细长杆。
其包括: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从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远端延伸的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之间的第一断开结构,其中,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近端被机械地和物理地连接到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
其中,所述螺钉头的所述第二表面和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所述近端之间的物理连接并非是断开结构。
5、其中,所述第一断开结构将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可释放地连接到所述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所述远端,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的直径小于所述细长杆的带有螺纹的第一部分的直径,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
以及其中所述螺钉适用于通过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由使用者进行手动操作,由此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在所述第一断开结构处断开并被丢弃。
一审当庭将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延伸出一个铰链带有螺纹的通道”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
南希?特德赛没有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其在案件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三特摩尔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件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按时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延伸出一个铰链带有螺纹的通道”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南希?特德赛专利权。
故南希?特德赛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权利基础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三特摩尔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行为。
因三特摩尔公司一审当庭自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
关于三特摩尔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行为。
南希?特德赛提交的《产品目录》上明确刊载有涉案产品的图片、参数、型号等详细信息,且《产品目录》封面明确标注“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三特摩尔公司辩称该目录不系其印制、使用,缺乏事实依据。
三特摩尔公司印制《产品目录》宣传涉案产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
关于三特摩尔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按照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销售者,因三特摩尔公司作为制造者,不是合法来源抗辩适格主体,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希·特德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南希·特德赛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三特摩尔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三特摩尔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三特摩尔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南希?特德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权利要求1中“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的理解,即该描述的对象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抑或是涉案专利的使用方法和使用环境。
对此,本院认为,该描述的对象针对的是涉案专利的使用方法和使用环境,而不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理由是:(一)从该表述的上下文理解。
该表述的上文已将“具有断开结构的螺钉”的结构和技术特征进行描述,并通过一个分号结束描述,进而通过该表述及其下文,对如何使用该“具有断开结构的螺钉”进行描述,其中“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是对该螺钉使用环境的描述;
(二)从涉案专利的名称理解。
本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具有断开结构的螺钉和使用该螺钉的方法”,可见,涉案专利不仅包括“具有断开结构的螺钉”,还包括“使用该螺钉的方法”,故将双方争议的上述表述理解为针对涉案专利使用方法和使用环境的描述,恰好与涉案专利名称相互对应;
(三)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和理解。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铰链”、“通道”的图文解释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铰链”和“通道”显然不是涉案专利“具有断开结构的螺钉”本身,而是涉案专利使用方法及使用环境的组成部分。
因此,权利要求1中“其中所述不带有螺纹的第二部分延伸出一个铰链的带有螺纹的通道”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是涉案专利的使用方法及其使用环境。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与涉案专利的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同样适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南希?特德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方法理解为技术特征,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并非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在事实认定基础上作出的法律判断,应当由法官依法作出认定。
当事人自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或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都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而应当在判决中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二、关于三特摩尔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三特摩尔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自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特摩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三特摩尔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提起上诉是因为认可原审判决的结果,但对原审判决中关于三特摩尔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仍有异议。
故本院对三特摩尔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仍需进行审查。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在南希?特德赛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印有三特摩尔公司的“3T”标识;
其二,在三特摩尔公司经营的“三特摩尔在线商城”中称有生产、研发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三,在三特摩尔公司《产品目录》上明确刊载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参数、型号等详细信息,且在封面上明确标注“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
由此,以上证据已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侵权人生产制造的事实。
三、关于三特摩尔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使用者和销售者,三特摩尔公司作为制造者,不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
而且,从三特摩尔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看,三特摩尔公司称通过第三方深圳市龙岗区苏特眼镜配件商行向他人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直接付款凭证,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为向他人购买。
据此,三特摩尔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三特摩尔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问题三特摩尔公司未经南希?特德赛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产品,侵害了南希?特德赛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南希?特德赛关于三特摩尔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南希?特德赛还请求三特摩尔公司销毁模具,鉴于没有证据证明三特摩尔公司存在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南希?特德赛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南希?特德赛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三特摩尔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也没有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三特摩尔公司赔偿南希?特德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
综上所述,南希?特德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南希?特德赛(NANCYKATHRYNTEDESCHI)专利号为ZL200880102133.2、名称为“具有断开结构的螺钉和使用该螺钉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希?特德赛(NANCYKATHRYNTEDESCHI)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四、驳回南希?特德赛(NANCYKATHRYNTEDESCHI)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人民币46800元,由南希?特德赛(NANCYKATHRYNTEDESCHI)各负担人民币24800元,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2000元。
上诉人南希?特德赛(NANCYKATHRYNTEDESCHI)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其多预交的人民币22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被上诉人深圳市三特摩尔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0元。
(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
账号:44×××1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