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176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怀兴,男,1955年出生,汉族,太原市解放北路207号小商品批发市场综合大厅一层250号摊,住山西省阳曲县黄寨镇北部利村。
委托代理人黄杰,男,1970年出生,汉族,太原市解放北路207号小商品批发市场综合大厅一层250号摊的实际经营者,住太原市尖草坪区龙城小区栋1605号。
被告: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北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渭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杰,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张怀兴、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申请对被告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七七七株式会社对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