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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与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116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16号
案件名称林某乙与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1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乙,林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

2015年1月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黄某某(另案起诉)先后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XX园E3幢806房内储存、销售假冒“LXXXSVUXXXON”、“CHAXXX”、“DXXX”等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等皮具。

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带客人到上址购买皮具。

同年9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6533500元的假冒“LXXXSVUXXXON”、“CHAXXX”、“DXXX”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黄某某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XX园E3幢806房内储存、销售假冒“LXXXSVUXXXON”、“CHAXXX”、“DXXX”等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等皮具。

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带客人到上址购买皮具。

同年9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缴获假冒“LXXXSVUXXXON”、“CHAXXX”、“DXXX”等注册商标的皮具591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653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林某乙、庄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身份证,PRADA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普拉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克里XXX·迪XX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广州XX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广州XX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证明及价格证明,香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法国路某登马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路某登服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巴黎路某登马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路某登马某(法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广州XX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XX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LXXXSVUXXXON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广州XX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承诺书,CHAXXX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明,广州XX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克里XXX·迪XX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书,鉴定书,证明,价格证明,DXXX商标代理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病历材料,广东省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林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林某甲暂扣在案的款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三、缴获的假冒“LXXXSVUXXXON”、“CHAXXX”、“DXXX”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陈翰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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