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聚坚五金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工业区孔汝文自编*号厂房。
经营者:刘继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楷,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永福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全,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聚坚五金塑料制品厂(下称南海聚坚厂)、刘继楷因与被上诉人梁国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南海聚坚厂、刘继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海聚坚厂、刘继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南海聚坚厂、刘继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
本案是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常住地及涉嫌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梁国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梁国全以南海聚坚厂、刘继楷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南海聚坚厂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施行后,佛山市两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故南海聚坚厂、刘继楷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