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邹平越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康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50号
案件名称邹平越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康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平越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康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50号原告:邹平越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朱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康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平越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公司)与被告济南康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被告康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张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购买涉案产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201630175474.X,申请日为2016年5月12日,名称为“废气处理设备”的专利权人。

2016年9月,被告通过他人自原告处购买专利产品,之后通过等比例复制的形式进行仿造。

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参加同一展会,大张旗鼓的进行侵权产品的销售,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竟然盗用原告安装后的产品现场图片,并将之印刷至其产品宣传册、网站等宣传手段中。

2016年11月5日,原告自被告处花费3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多元复合等离子光催化废气处理设备)一台。

被告自2016年9月至今销量已达到近100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

被告康尼尔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产品是被告自行研发设计的。

原告申请专利的设备实际早已在市场制造并销售多年,该设备的外观造型轮廓是定型的、惯常的,是其功能性需要。

原告专利产品与涉案产品存在诸多不同,外观可以明显区分,并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及实用性,应属无效的外观设计,被告将保留确认无效的权利。

二、原告提到被告利用其产品现场图片用于宣传不实,仅仅宣传就能给被告造成损失,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被告自2016年8月29日成立以来,前期需要购买生产设备招聘工作人员,真正营业时间并不长,工作人员不多,经济效益也并不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销售数量达到100台之多。

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废气处理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30175474.X,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对漆雾、烟尘、含化学物质废气等废气进行净化。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2。

2.李记伟与康尼尔公司签订环保设备工具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产品为复合等离子光氧设备(含风机、风桶一节、连接弯头、含环保箱一台),规格型号为15000,单价为33000元。

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

2016年12月4日,康尼尔公司为李记伟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齐河晏城王官屯李记伟多元复合等离子光催化废气处理设备尾款23000元,设备款已付清。

等地面处理好后,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及时派员到现场指导安装。

被告康尼尔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册用于对公司及涉案设备等的宣传。

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二者相同,特征均为三个门体,其中一个门体相对于另外两个门体向外侧凸出延伸,凸起门体上无通风口,另外两个门体上各设置对应排列的两个通风口;

门体左右两侧端设置漏斗状体;

门体下方的机体底部设置垫块;

后视方向设计板状体。

被告认为二者不同。

二者尺寸不同;

涉案产品备有专用的电控箱;

从主视图看,涉案产品有五段构成,每段有四道开口,链接处空间距离比涉案专利要大,涉案专利有两段开口;

涉案产品采用网格状铁网,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购买涉案产品费用33000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

3.被告康尼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涂装设备的生产(不含铸锻)及销售;

汽保设备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可用于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基本相同,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差别较细微,不足以影响两者的相似性,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应赔偿金额为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康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废气处理设备”(专利号201630175474.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康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平越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如被告济南康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济南康尼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