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黄江联记副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向东街**号铺。
经营者:何华明,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黄江联记副食店(以下简称联记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洁丽雅股份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股份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联记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联记副食店赔偿洁丽雅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750元整;
3.联记副食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第9903015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布棚、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旗帜、寿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案涉第5268981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布棚、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上述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该两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前述转让行为。
2016年3月2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股份公司使用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是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次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洁丽雅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签署、接受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开展鉴定,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8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长斌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及洁丽雅股份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黄丽君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向东街19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昌记批发部”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的监督下,黄丽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2元,该商店人员现场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黄丽君将上述购买过程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收款收据)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对该塑料袋中物品进行察看、标记并使用数码相机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贴上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收执。
2016年9月12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5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5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毛巾一条、收款收据一张,毛巾上有“”标识。
洁丽雅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毛巾上的上述标识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专用权。
联记副食店确认销售过案涉的毛巾。
洁丽雅股份公司主张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5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洁丽雅股份公司主张为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但其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无提交律师费票据。
另查明,联记副食店系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何华明,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洁丽雅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洁丽雅股份公司提交的(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号、(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6号、(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7号公证书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可以证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洁丽雅股份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案涉两个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股份公司使用,洁丽雅股份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洁丽雅股份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洁丽雅股份公司提供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59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联记副食店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5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联记副食店在庭审中亦确认有销售过案涉毛巾,原审法院可以确认案涉毛巾系联记副食店售出。
案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毛巾在内,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洁丽雅股份公司使用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十分相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毛巾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联记副食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专用权。
联记副食店并未提供案涉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联记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洁丽雅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联记副食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联记副食店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联记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联记副食店的规模大小,所处位置经济情况;
4.洁丽雅股份公司为本案支出购物费人民币12元、公证费750元有票据为证,洁丽雅股份公司主张支出律师费1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无提交律师费票据,但考虑到洁丽雅股份公司已实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显而易见。
原审法院酌情判定联记副食店赔偿洁丽雅股份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元。
对于洁丽雅股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黄江联记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就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东莞市黄江联记副食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东莞市黄江联记副食店负担。
上诉人洁丽雅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联记副食店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标准过低,3000元的经济损失扣除洁丽雅股份公司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1762元后仅为1238元,也就是联记副食店侵犯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仅为1238元,相当于侵犯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仅为618元,此种赔偿标准过低,与中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相矛盾。
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毛巾的品牌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侵权毛巾的吊牌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毛巾的水洗标识甚至直接盗用洁丽雅股份公司的名称及经营场所,情节恶劣,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并未加以考虑,而是错误地认为涉案被控侵权毛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避重就轻。
三、洁丽雅毛巾经过长期品质改良、市场宣传,具有良好的品质及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综上,洁丽雅股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洁丽雅股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联记副食店承担。
被上诉人联记副食店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洁丽雅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洁丽雅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联记副食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联记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联记副食店规模较小、所处位置经济亦不发达、洁丽雅股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为1762元等因素,酌情判定联记副食店赔偿洁丽雅股份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洁丽雅股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洁丽雅股份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侵权,经比对,两者文字相同应构成文字商标相同侵权,两者图形整体形态十分相似应构成图形商标相似侵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