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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304民初46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46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经营场所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层C区****号。

经营者:李登峰,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明,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晶海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晶海百货经营者李登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5.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为发烧而生”是小米的产品理念。

原告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模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机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销售,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小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原复件相符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8911270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4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鉴别证明,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晶海百货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不存在侵权事实。

晶海百货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没有侵权。

经审查,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没有接受小米公司委托不得而知,公证书没有明确显示是小米公司委托人员维权,照片没有反映现场公证,没有录音录像,真实性有异议。

公证处没有对李勇的身份进行核实,公证处人员没有公开身份,没有出示证件,公证书所附的票据是辉煌玩具商行,和我们无关,应当是公证员进行拍照。

没有现场进行贴封,没有贴封时间。

鉴别时间是2015年8月20号,存在打开封存物的可能。

公证书出具日期是7月13日,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公证书,机打发票付款人是小米公司,而非申请人。

公证活动是2015年5月,公证票据出具的是2015年3月,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公证实物没有现场封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封存物来自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形下,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且经过庭审现场比对,可以发现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公证书及施封商品予以认定。

对证据3,经审查,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被告主体信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小米公司不能对自己的产品进行鉴别,封存物有调换可能,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自行出具,但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其对商品具有完备的鉴别能力,可以对涉案商品是否为原告生产进行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产品鉴别书上盖有原告公司章,足以表明该鉴别系公司授权行为,对证据5,认为机打发票付款人是小米公司,而非申请人。

公证活动是2015年5月,公证票据出具的是2015年3月,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证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被告主体信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移动电源一个,与(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4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封存物外观标注英文MI字样,外包装显示移动电源,封存物一侧载明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经比对,正品小米移动电源,连接手机,显示充电状态,按住电源圆形按键,则中断充电,如马上放开圆形按键,则又恢复充电状态,而封存物不具备此项功能。

被告认为,封存物不是其销售的,不是现场封存,鉴别方法不具有唯一性。

经审理查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5月26日,申请人李勇受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办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事宜,现因诉讼需要,拟对申请人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3日,申请人李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路北“蚌埠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层2FC3120号商铺,该店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李勇在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的移动电源一个,并就本次消费向该商铺索要发票,最终实际取得了《辉煌玩具商行收据》一张。

之后,李勇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三张。

公证人员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的封条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贴后交由申请人带回自行保管,并将拍摄照片送图片社进行冲洗,取得照片一式三份,每份五张。

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46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花费75元,公证费800元。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晶海百货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层C区3120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手机及配件、手机饰品、通讯器材(不含地面卫星接收设备)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外包装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真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不是由原告所生产。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移动电源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虽辩称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公证行为不完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46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移动电源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路北“蚌埠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层2FC3120号商铺购买,且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应认定该涉案移动电源系被告晶海百货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晶海百货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因原告仅提供800元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费用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800元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现今市场手机多为智能手机,耗电量大,移动电源因其携带方便、充电及时等因素具有较为广泛的受众群众,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被告晶海百货店面规模、小米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晶海百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总计人民币80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销毁被告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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