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443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邹云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异议。
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游云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立即在经营中停止使用“大润发”等字样;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知名连锁超市“大润发”(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的商标权人。
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5年6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1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拥有十万多名员工,每天为三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大润发”商标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被告擅自将自己命名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使用“大润发”等标识经营超市业务,意图混淆消费者,同时,被告通过开设www.drfgwgc.com网站,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以及品牌对外发布招商信息,邀请他人加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侵权行为恶劣,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被告所开设分公司及店铺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开设的阜宁店、诸暨店、芜湖店、江夏店等店铺的侵权行为。
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仅使用“大润发”汉字,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不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首先,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仅为“大润发”文字,缺乏显著性特征,被告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不知道该三个汉字已被注册,因而使用该注册商标中的汉字字样不存在恶意,不应该被判登报消除影响。
其次,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来源合法,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属于正常使用,并未突出使用。
再次,被告未在公司产品宣传及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仅在企业名称中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大润发汉字字样,没有突出使用。
最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大润发商标是通过转让取得,注册人原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曾许可多家企业使用。
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商标权的具体日期,更无法证明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系由原告使用取得。
二、关于赔偿费用,被告成立至今盈利甚少,不应判赔过高的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缺乏收费标准,不能体现合理性,原告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5840号公证收费过高。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开设的大润发诸暨店的照片及宣传资料,诸暨店店招与(2016)沪东证经字第4614号公证书中被告网站上显示的标识一致,购物袋上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全称,同时由于被告于庭审中承认开设过诸暨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被告筹备开设“芜湖店”、“海门店”大润发超市图片,上面并无招商主体的信息,亦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2016)沪东证经字第4614号公证书中大润发网站截图,被告认为网页截图显示大润发于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首家超市,与原告受让取得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商标受让时间不等于商标使用时间,简介并未明确大润发超市开设主体为本案原告,不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连锁百强排行榜、财务报表、展会照片、各类公益活动介绍等有关知名度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5.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中供应商的满意度调查报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中原告店铺清单,因是自制文件,无法一一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大众点评网部分店铺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情况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二、原告经营大润发超市及涉案商标获奖、知名度情况网址为www.rt-mart.com.cn/company的原告网站记载:“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4年营业额达856.7亿元。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5年6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1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三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原告2009年-2014年审计报告记载:原告2009年净利润1,114,264,927元;
2010年净利润1,437,347,130元;
2011年净利润2,130,059,259元;
2012年净利润1,352,480,358元;
2013年净利润3,044,877,168元;
2014年净利润2,624,078,064元。
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和发布的2009年-2014年“中国连锁百强”排行榜记载以及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原告排名第七名,销售规模3,356,700万元;
2009年原告排名第六名,销售规模4,043,169万元;
2010年原告排名第六名,销售规模5,022,500万元;
2011年原告排名第五名,销售规模6,156,700万元;
2012年原告排名第五名,销售规模7,247,000万元;
2013年原告排名第四名,销售规模8,012,000万元;
2014年原告排名第四名,销售规模8,567,000万元。
2008年至2014年,原告在主要外资连锁企业排名中均排名第一名。
联商网于2009年发布了《2009年供应商满意度调查报告》,报道指出:上半年销售业绩首次赶超家乐福的大润发在综合满意指数中力压群雄,首次登顶;
于2012年发布了《2012卖场综合满意度:华润万家垫底》,报道指出:2012年卖场业务综合满意度指数中大润发继续领跑,领先第二位达0.06分。
每日经济新闻网于2010年发布《“2010年度供应商满意度调查报告”出炉》,报道指出:大润发、沃尔玛和麦德龙凭借出色的销售能力、流程管理以及营销手段继续获得供应商的好评,成功位列2010年卖场业务综合满意度指数排名前三甲。
第一商业网于2011年发布《2011供应商满意度:沃尔玛爆冷跌7位》,报道指出:大润发以3.52分继续领跑2011大卖场业务综合满意度指数排名首位。
200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对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向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捐款,表示感谢。
2009年1月,上海市民政局授予大润发有限公司“抗震救灾捐赠特别奖”。
2010年9月11日,甘肃省民政厅、甘肃省红十字会、甘肃省慈善总会出具捐赠证书,记载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为甘肃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区捐款壹佰万元。
2013年5月17日,四川省慈善总会向原告出具捐赠荣誉证,记载“捐赠雅安地震款物总价值玖佰叁拾叁万壹仟贰佰零肆元壹角整收讫”。
2008年8月,中国商业地产博览会组委会、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原告“2008年度中国商业地产商业品牌金奖”。
2010年8月,中国商业地产博览会组委会授予原告“2010年度中国商业品牌卓越企业奖”。
2012年9月,上海商情信息中心供应商满意度测评办公室向原告授予荣誉证书,记载:根据《2012供应商满意度专题调研》,贵公司在卖场类综合满意度名列第一位,并连续四年名列第一,特授予“2009-2012连续四年供应商满意度领先零售商”称号。
2015年1月,原告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35类,认定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
证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及其被控侵权情况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邹云梯,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房地产开发、销售;
生鲜及农副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皮革制品、床上用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绘图用品、教具、美术用品、洗涤用品、化妆品、清洁卫生设备、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钟表眼镜、工艺品、教育器材、游艺娱乐用品、乐器、五金电器、金属材料、电线、电缆、摩托车及配件、汽车及配件、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食品、礼品批发与零售及网上销售;
烟零售;
场地和柜台租赁;
家用电器维修;
营销策划;
市场调查;
社会经济咨询;
企业管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连锁管理。
根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614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忆辰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在浏览器中搜索“www.drfgwgc.com”进入网站,网页页头显示“大润发购物广场”(如附图一所示),下拉网页,显示有“大润发2015招商活动开始了”、“大润发火热招商中”字样。
点击首页“关于我们”项下的“公司简介”,显示如下内容:“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业连锁企业,2014年成立至今,不断发展和壮大。
旗下经营的连锁店解决了部分下岗职工的就业问题,多年来,经营商品单品达25,000多余种、实现了跨区域发展的综合大型连锁超市、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飞速的发展。
大润发购物广场旗下设立的子公司:好又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徐州金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
新沂市翔玥商贸有限公司;
新沂市金宝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德克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徐州大润发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点击首页“公司新闻”项,显示标题为“大润发购物广场强势进驻江苏南通海门市”的新闻,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标题为“大润发购物广场强势进驻山东临沂市”、“大润发购物广场强势进驻安徽芜湖市”、“大润发购物广场强势进驻安徽六安市”、“大润发购物广场强势进驻浙江诸暨市”、“大润发购物广场强势进驻江苏盐城阜宁”的新闻,时间均为2015年7月25日。
点击首页“超市门店”项,显示多幅图片,其中三幅图片下方小字分别标注“《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2000m2盐城阜宁店”、“《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5000m2六安分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6000m2安徽芜湖”字样。
点击首页“招商加盟”项,显示大润发购物广场加盟需求:加盟商店面积在8,000平方以上(单层不少于4,000平方),网页页底显示“大润发真诚为您服务”字样。
点击首页“联系我们”项,显示“大润发总部”、“湖南分公司”、“广东省佛山分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店”、“广西营运中心”、“粤东营运中心”、“浙江省长兴营运策划分公司”、“浙江省绍兴营运中心”、“江苏省昆山营运中心”、“浙江省诸暨分公司”等。
“大润发总部”热线电话:XXXXX****XX,地址位于江苏省新沂市。
在浏览器中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搜索框中输入“site:www.drfgwgc.com”,出现相关结果约79个。
通过百度搜索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在江苏地区搜索“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显示该公司的企业登记详细信息。
根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5840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晓明于2016年4月2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前往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向阳路彩虹路路口标识为“大润发购物广场”的商场,对商场周边、现场状况用手机拍照23张,先后三次进入商场,购买保鲜盒一个、黑胡椒粉一瓶、红枣两袋、塑料购物袋一只,共花费48.6元,取得购物票据三张。
购物完成后钱晓明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上海市公证处,将上述物品与照片装箱密封。
照片显示:超市门头店招为上下排列结构的“大润发”、“购物广场”(如附图二所示),楼顶店招为“大润发购物广场”(如附图三所示),超市附近的广告牌上标有“大润发购物广场”(如附图四所示)。
超市内部的门上标有“大润发购物广场”(如附图五所示),顶部悬幅上印有“大润发盛大开业”字样。
购物票据上显示“大润发购物广场阜宁店”,塑料购物袋上标有“大润发购物广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等字样。
原告提交的“大润发购物广场”诸暨分店拍摄图片显示:楼顶店招为“大润发购物广场”(如附图六所示),门头横幅印有“大润发购物广场盛大开业”字样。
超市入口处大号字体标有“大润发鞋服大卖场”,购物收银小票、标签、会员卡上均有“大润发购物广场”,购物袋上印有“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微信订阅号“在诸暨”于2015年9月28日发表一篇标题为《诸暨又开出一家大润发,你知道是在哪里吗?
》的文章,文章中贴出了“大润发”诸暨店外观与内部照片,并有“枫桥大润发,具体位置在枫桥新菜场二楼,面积大概有五六千平米左右”等表述。
庭审中被告承认不仅开设了“大润发购物广场”阜宁店、诸暨店,还开设了芜湖店和江夏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为(2016)沪东证经字第4614号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为(2016)沪东证经字第5840号公证书公证支付公证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大润发购物广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
二、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大润发购物广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被告于网站及超市实体店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大润发购物广场”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在其网站、超市悬幅等处单独使用“大润发”文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其次,被告所使用的“大润发购物广场”中,“购物广场”表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类别,而“大润发”属于识别性部分,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鉴于原告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对“大润发购物广场”会产生该超市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有关联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在其网站及超市店招、广告牌、内部装潢、购物袋、购物小票、会员卡等处使用“大润发购物广场”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其字号“大润发”,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如附图二、三、四、五在实际使用“大润发购物广场”时通过所用文字的字体、大小、颜色、排列区分“大润发”及“购物广场”,更进一步突出了“大润发”,加深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程度。
因此,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大润发购物广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
二、被告将“大润发”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首先,本案中并无必要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并不是所有涉及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都需要以认定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只有确有必要的,才需要认定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
而“确有必要”的情形,应指被控侵权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与所涉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不相同或不类似时。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被告所从事的超市业务,被告从事的业务领域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服务范围内,故本案并无必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其次,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早在1998年便进入中国市场,截止被告成立时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300多家门店,销售规模连续多年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而且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综合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原告的经营规模、销售额、市场排名等因素,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在被告注册成立时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被告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
而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既包括开设实体的门店,也包括在被告公司网站上的宣传推广,侵权范围较大,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并使用,虽然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本质上也属于与商业标识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净利润情况,但原告的净利润并不能直接推定为被告的获利,也无法作为计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
而本案中亦无反映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
故本案仍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根据上文的分析,涉案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
2.涉案商标对于原告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
根据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原告近几年的年销售规模达800多亿元,年净利润达20多亿,连续多年在外资连锁企业中排名第一,考虑到品牌对于大型连锁超市的竞争具有重要影响,原告多年在外资连锁企业中排名第一,足以说明涉案商标对于原告的商业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3.被告的主观恶意。
被告作为同样经营大型超市的竞争者,明知涉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润发”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宣传中单独、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4.被告的侵权情节。
被告实施了较为广泛的侵权行为,不仅在网站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实际开设超市实施侵权行为;
不仅自己开设直营超市,而且对外开展特许加盟,加盟店的面积要求8,000平方米以上,侵权规模较大。
5.被告的宣传情况。
被告在公司网站及宣传册中均宣称已经在全国多地开设门店及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已开设了四家门店:阜宁店、诸暨店、芜湖店和江夏店。
6.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
超市,特别是知名的大型连锁超市,是老百姓进行日常生活消费的主要选择,被告故意假冒知名品牌超市,不仅是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严重侵害,更可能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甚至饮食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可能产生十分严重的侵权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和1.8万元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取证、调查、庭审等均较为复杂,需要律师较为繁重的工作,而且原告为维权确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行为满足“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要求,但由于本案无法按照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故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基础的“上述方法确定数额”并不存在,进而惩罚性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而被告的主观恶意本院在认定法定赔偿时已予以考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因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案判决,费用由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五、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26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55元,由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