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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杨祖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24民初1673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杨祖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杨祖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1673号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B.V.),住所地荷兰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安妮.弗格斯(JulieAnneFergus),彼得.约翰尼斯.特奥多普鲁.阿尔费林克(PetrusJohannesTheodorusAlferink)。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系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祖根,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郫县唐昌镇。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祖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被告杨祖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9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据荷兰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总部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是全球最大的油漆和涂料生产企业,世界500强企业之一,业务遍及80多个国家和地区,旗下拥有“多乐士DULUX”等多个著名品牌,其自20世纪70年代末就积极投向中国市场,至2012年底已在中国成立了29家生产基地,员工超过7400名。

经过多年的经营,多乐士产品在中国涂料市场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也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的涂料品牌之一。

“多乐士”、“DULUX”商标是原告在油漆、涂料领域的主商标。

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2011年,“DULUX”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乐士”商标在中国也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中国商标局注册有以下商标: 1、 ,1902944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底层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木材防腐剂,木料染色剂,漆,墙纸清除剂,清漆,天然漆,天然树脂,油灰,油漆,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着色剂”等商品上。

2、 ,3040228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媒染剂,油漆,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油漆,清漆,漆,油灰,涂料,防锈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

3、 ,3278391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媒染剂,木材染色剂,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漆,油灰,涂料,底层漆,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着色剂,防锈剂,木材防腐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

4、 ,11346731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用于添加到油漆、清漆、漆中的染料;

木材染色剂;

媒染剂;

着色剂;

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

印刷油墨;

油漆;

清漆”等商品上。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多乐士”、“DULUX”商标的油漆,遂向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

经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被告在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535号瑞兴建材装饰经营店销售假冒多乐士油漆29桶。

经原告授权的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侵犯“多乐士”、“DULU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杨祖根辩称,1、郫县工商部门查处后,被告就没有再销售侵犯原告“多乐士”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准注册 ,19029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底层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木材防腐剂,木料染色剂,漆,墙纸清除剂,清漆,天然漆,天然树脂,油灰,油漆,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着色剂”等商品上;

,30402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媒染剂,油漆,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油漆,清漆,漆,油灰,涂料,防锈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

,32783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媒染剂,木材染色剂,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漆,油灰,涂料,底层漆,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着色剂,防锈剂,木材防腐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

,1134673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用于添加到油漆、清漆、漆中的染料;

木材染色剂;

媒染剂;

着色剂;

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

印刷油墨;

油漆;

清漆”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 另查明,2015年4月中旬,被告从一上门推销油漆的人(具体姓名不详)手中购进6种“多乐士”®系列油漆,共计33桶,其中:“多乐士”®家丽安底漆7桶(18L),单价220元/桶;

“多乐士”®家丽安抗污净味油漆4桶(18L),单价410元/桶;

“多乐士”®家丽安防潮净味漆3桶(18L),单价410元/桶;

“多乐士”®家丽安净味漆11桶(18L),单价240元/桶;

“多乐士”®5合1金装净味漆4桶(18L),单价410元/桶;

“多乐士”®家丽安净味漆4桶(5L),单价80元/桶。

被告为此支付货款9000余元,置于店内销售。

被告的销售价格为:“多乐士”®家丽安防潮净味漆(18L)560元/桶;

“多乐士”®家丽安净味漆(18L)380元/桶;

“多乐士”®5合1金装净味漆(18L)560元/桶;

“多乐士”®家丽安净味漆(5L)140元/桶,违法经营额共计13000元。

再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多乐士”“DULUX”商标的油漆,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

当日,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535号“瑞兴建材装饰经营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检查,查获上述被告尚未销售的油漆共计29桶,并将其扣押。

此时,被告已销售“多乐士”®家丽安底漆2桶(18L),销售单价为300元/桶和“多乐士”®家丽安抗污净味漆2桶(18L),销售单价为560元/桶,销售数量共计4桶,销售金额共计1720元。

后经原告授权的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侵犯“多乐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6月19日,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成工商郫处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多乐士”®漆29桶,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多乐士”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评审裁定2份、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理依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02944号、3040228号、3278391号、1134673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郫县市场管理局对其民事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后,仍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多乐士”油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销售方式、已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和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祖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杨祖根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杨祖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祖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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