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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钦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713号
案件名称张钦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7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福建省龙岩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庆槎路国大鞋城4031奥斯卡档口,销售假冒“UGG”、“GUCCI”、“jimmychoo”、“Christianlouboutin”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6年9月2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档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现场以及位于白云区石井凰岗大道的鸿辉仓库8号仓6-1仓库,缴获假冒“UGG”、“GUCCI”、“jimmychoo”、“Christianlouboutin”注册商标的鞋子共3920双。

经鉴定,其中假冒“Christianlouboutin”(型号3140880)550双、UGG雪地靴(型号1013391W)395双、GUCCI鞋(型号418660#)545双、GUCCI鞋(型号386750#)620双共价值人民币8032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庆槎路国大鞋城4031奥斯卡档口,销售假冒“UGG”、“GUCCI”、“JIMMYCHOO”、“CHRISTIANLOUBOUTIN”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6年9月2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档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现场以及位于白云区石井凰岗大道的鸿辉仓库8号仓6-1仓库,缴获假冒“UGG”、“GUCCI”、“JIMMYCHOO”、“CHRISTIANLOUBOUTIN”注册商标的鞋子共3920双。

经鉴定,其中假冒“CHRISTIANLOUBOUTIN”(型号3140880#)550双、UGG雪地靴(型号1013391W)395双、GUCCI鞋(型号418660#)545双、GUCCI鞋(型号386750#)620双共价值人民币803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及销售单据;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销售单据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铺租赁协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人罗某某、闫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6〕6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妻子生育二胎后需要照顾等家庭特殊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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