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初338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理、许育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诚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55号英才商厦1601之二。
法定代表人:许荣彪,总经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厦门诚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诚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理、被告诚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3938968、G730835号注册商标权行为,即立即删除网络链接、停止在其京东商城“诚嵘鞋类专营店”的网络店铺销售带有三条纹的鞋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938968号商标(称为“三条纹”或“三条杠”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
运动鞋;
运动靴;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滑雪靴;
跑鞋(带金属钉);
墙网球鞋(软式墙网球运动鞋);
网球鞋;
健身鞋;
休闲鞋”等。
原告同时也是第G730835号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三条纹”,鞋的轮廓用来表示“三条纹”商标使用的位置,而不是商标的一部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
已有多个生效司法判决认定,原告的“三条纹”商标经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的“诚嵘鞋类专营店”网络店铺上展示、销售带有“三条纹”商标的运动鞋。
该鞋上的“三条纹”标识与原告的第3938968、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诚嵘公司辩称:被告在京东商城上的网店在2016年3月份已经下架了,没有再卖了,经营的是“秀时刻”品牌的鞋子,被告系该品牌的经销商,不知侵权,不存在恶意。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国际注册摘要;
证据2、第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3、第3938968号“三条纹”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5、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6、中国主要品牌鞋类样品一览,证明在鞋帮位置使用图形商标是行业惯例;
证据7、中国足球协会2001年出具的声明;
证据8、阿迪达斯(苏州)(原告全资子公司)2004年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赞助了大量带有三条纹商标的鞋;
证据9、原告专为北京2008奥运会打造的产品宣传册,证明原告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许可赞助商,其带有三条纹商标的运动鞋为知名商品,其三条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三条道图形商标问题的皮肤,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三条纹系列商标应当予以保护的批复;
证据11、12、13、14、15、16、17,全国其他法院的同类案件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未经授权在鞋类商标上使用“三条纹”构成侵权;
证据18、工商打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存在登记异常。
被告诚嵘公司对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诚嵘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庭审核,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运动靴;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滑雪靴;
跑鞋(带金属钉);
墙网球鞋(软式墙网球运动鞋);
网球鞋;
健身鞋;
休闲鞋,有效期自2007年07月14日至2017年07月13日。
2007年09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即本案原告。
同时,原告还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朋17日至2020年3月17日。
2016年2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正处作出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25号《公证书》证实,被告诚嵘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络店铺“诚嵘鞋类专营店”上展示、销售的运动鞋上有图型,共获得262个评价。
经庭审比对,该运动鞋上的图型与原告第3938968号、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中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依法取得的第3921767第3938968号“”图形注册商标及第G730835号“”图形注册商标,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京东商城网络店铺“诚嵘鞋类专营店”上展示、销售的运动鞋上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型,该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通过网络商铺售卖侵权产品,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对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无法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诚嵘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921767第3938968号“”图形注册商标及第G730835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诚嵘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厦门诚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诚嵘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文 珍 审判员 王铁玲 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永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