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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俊与中山市古镇华栢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854号
案件名称付俊与中山市古镇华栢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俊;中山市古镇华栢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854号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栢灯饰门市部。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四。

经营者:胡月娥,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付俊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栢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华栢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俊及华栢门市部的经营者胡月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俊起诉称:付俊于2011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华栢门市部未经付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给付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华栢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华栢门市部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华栢门市部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经营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华栢门市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栢门市部答辩称:我方只购买过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目的不是销售,事实上也没有进行销售。

付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113006××××.4号专利证书原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11300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

4.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附页原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付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

5.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勘验笔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现场勘验图片等复印件;

拟证明华栢门市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6.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附页,拟证明付俊专利权赔偿依据;

7.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合同、纳税简要统计;

8.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9.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票;

10.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税完税凭证;

11.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地税完税凭证;

证据7-11拟证明专利实施许可行为真实且已经履行完毕;

1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13.维权中心(2014)中维调字第416号案件材料;

证据12、13拟证明付俊与专利被许可方的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并无恶意串通;

1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合法性已被法院认可,赔偿金额请求按照合同许可金额倍数来计算。

针对付俊提交的上述证据,华栢门市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我方制造、销售,仅是摆放在店内作为装饰使用;

对证据6-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同意按照许可合同金额倍数来计算,我方没有实施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栢门市部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中山市古镇凯拓·星光照明电器厂送货单作为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针对该份证据,付俊认为经查无中山市古镇凯拓星光照明电器厂的信息,送货单仅为文字描述,华栢门市部无法证实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也无相关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俊于2011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付俊为证明华栢门市部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1.维权中心2017年9月5日出具的(2017)中维调字第416号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

2.维权中心(2017)中维调字第416号案案件复印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俊申请本院向维权中心调取(2017)中维调字第416号案的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

维权中心提供的材料包括:1.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5日到中山市××大道东国××路灯城F栋F2面1、2层12号现场勘验时拍摄的店铺名称为“弘润照明”的照片、店铺内华栢门市部的营业执照照片各1张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14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2.《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一份,注明:被登记保存人为华栢门市部,住所地为中山市××大道东国××路灯城F栋F2面1、2层12号,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地球灯1个,保存地点在该门市部。

陈钜南在当事人一栏签名。

3.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于勘验当日在华栢门市部的经营地对陈钜南制作的《勘验笔录》。

在该笔录中,陈钜南确认其是该门市部的员工,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古镇凯拓·星光照明电器厂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从2017年5月起放在该门市部展示销售,没有销售过,库存只有样品1个,没有生产模具。

付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华栢门市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和销售,仅是摆放在店内作装饰使用。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图片与维权中心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比对。

付俊称两者外观相同。

华栢门市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球体和灯均有颜色,而专利设计注明无色彩保护。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太阳灯顶部呈圆弧形凸起,主体为10个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排列后呈花朵状,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构成的球形形状的灯罩与放置于灯罩内部的透光的球状物组成。

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型构成,U型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球冠状的顶部;

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型构成,U型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类似圆柱体。

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U型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呈葫芦形,其他部分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基本一致。

在诉讼中,华栢门市部提交了一份抬头为“中山市古镇凯拓·星光照明电器厂送货单》的单据,该单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收货单位为陈钜南,货品及规格为400新地球(2件)毛坯,数量为1以及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该送货单上没有加盖中山市古镇凯拓·星光照明电器厂的公章。

华栢门市部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付俊为证明其专利产生的经济效益,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备案证明、完税发票为证,认为其专利普通许可两年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

另查明,华栢门市部是2017年8月17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胡月娥,注册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大道东国××路灯城F栋F2面1、2层12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付俊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付俊主张华栢门市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4.华栢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5.若侵权成立,华栢门市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付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实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灯具,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维权中心在现场以多个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摄,照片足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因此,维权中心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作为比对的依据。

将维权中心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为葫芦形,涉案专利的太阳灯顶部呈圆弧形凸起,其他部分两者的设计基本一致。

根据上述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灯体的部分细节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维权中心拍摄的现场勘验图片以及制作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在华栢门市部查处,由此可认定侵权行为是由华栢门市部实施。

在华栢门市部查处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个,华栢门市部的员工表示该门市部除了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外,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付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华栢门市部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付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栢门市部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认为华栢门市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华栢门市部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华栢门市部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场所里展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付俊认为华栢门市部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华栢门市部提交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该送货单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存疑,且该送货单上的产品仅有品名,没有具体的图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华栢门市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华栢门市部未经付俊许可,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付俊起诉要求华栢门市部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组装成不侵犯涉案外观专利的形状的可能,故付俊请求华栢门市部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付俊请求华栢门市部赔偿其损失70000元,付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栢门市部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栢门市部因该许诺销售行为获得利益,鉴于付俊申请维权中心查处华栢门市部的侵权行为以及提起本案诉讼必定会发生必要的诉讼成本,上述费用的支出是因为华栢门市部的侵权行为而给付俊造成的不必要的支出,故华栢门市部应当承担付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由于付俊没有提交证明其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酌定华栢门市部应当向付俊支付其为制止华栢门市部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付俊起诉请求在华栢门市部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由华栢门市部的经营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由于付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华栢门市部的经营者,故其请求判决华栢门市部的经营者对华栢门市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栢灯饰门市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付俊涉案第ZL20113006403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栢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付俊负担664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栢灯饰门市部负担8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付俊预付,应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栢灯饰门市部负担部分经原告付俊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栢灯饰门市部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付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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