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20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周黑鸭卤菜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623号。
经营者:邱小龙。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周黑鸭卤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